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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附民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原 告 陳雅青

蘇麗如被 告 賴育葶

老樣咖啡館即蔡孟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賴育葶於老樣咖啡館打工,打工時間外出拿早餐,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西區無名巷由大和街往民權路229巷方向行駛,原告蘇麗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雅青,沿民權路233巷由民生北路往民權路直行,被告賴育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無名巷竄出,致原告倒地受傷(原告陳雅青受有下背挫傷、疑第二腰椎封閉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蘇麗如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賴育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21萬1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育葶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