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吳健暉相 對 人 吳榮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吳健暉於相對人吳榮華對陳騰林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7號陳騰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吳榮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騰林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龍富八路(未通行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相對人吳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相對人吳榮華因不明原因突然煞停機車,第三人陳騰林因有上述疏失致反應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相對人吳榮華機車車尾右側,雙方因此均人車倒地,相對人吳榮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有昏迷需倚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目前相對人吳榮華仍昏迷、意識不清,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第三人陳騰林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且聲請人吳健暉為相對人吳榮華之子,應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吳健暉為相對人吳榮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吳榮華因與第三人陳騰林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吳榮華現仍昏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四肢肌肉萎縮僵硬,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他人照顧,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吳健暉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康福護理機構護理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7號刑事案卷屬實;又聲請人吳健暉係相對人吳榮華之子,亦有聲請人吳健暉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吳健暉因相對人吳榮華有對第三人陳騰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