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3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佩螢犯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扳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佩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而因本罪欲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是行為人表達之加害意思,僅須「確定」能到達被害人,使被害人知悉,並因此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應有本罪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透過拔取告訴人李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將該車之左後輪輪胎洩氣、以鐵鍊將左前輪鎖住等舉動,並通知告訴人或請江仁貴出面處理債務,否則不返還車牌、解開鎖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自小客車財產權之意思,脅迫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先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既遂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追索第三人江仁貴借款債務而為,方法相同且時間緊接,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至辯護人指被告拔取告訴人之車牌等行為時,告訴人未在場,不構成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惟查被告於為上述行為後,即敲告訴人之門,告之拆除車牌等情,並施壓告訴人處理或請江仁貴出面處理債務,否則不還車牌、解鎖,顯係對告訴人以脅迫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男友江仁貴之借款債權,本可循正當法律程序求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貿然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及迫使告訴人代為處理或促使江仁貴出面處理所積欠之債務,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行為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協助告訴人及其男友江仁貴承租房屋並代墊押金及租金,惟江仁貴於租得房屋後即未再上工,亦未將欠款還清,被告多方催討無著,方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不依循法律追討債務,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24532號被 告 陳佩螢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19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螢從事建築綁鐵業;李玉惠及其男友江仁貴曾一起向陳佩螢應徵工作,江仁貴並短暫受僱於陳佩螢。緣李玉惠與江仁貴於應徵時表示沒地方住,陳佩螢遂協助其等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房屋,並代墊押金及租金,惟江仁貴於租得該屋後不久即未再上工,亦未將欠款還清。陳佩螢多方催討無著,為促使江仁貴還債,竟於民國104年8月31日20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對面,擅自以扳手拔取李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繼將該車之左後輪輪胎洩氣、以鐵鍊將左前輪鎖住,再至該租屋處敲門,將此事告知李玉惠,經李玉惠多次索討仍拒不返還車牌、解開鎖鍊,藉此施壓要求李玉惠處理或促請江仁貴出面處理上述債務,而妨害李玉惠自由使用該車之權利,繼脅迫李玉惠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遭李玉惠拒絕,方未得逞。
二、案經李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佩螢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擅自以扳手拔取李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繼將該車之左後輪輪胎洩氣、以鐵鍊將左前輪鎖住,直到104年9月
2 日報案始將鐵鍊解開並歸還車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拔取該車車牌、洩掉左後輪的氣,也有用鐵鍊綁住車輪,但沒據為己有的意思,這樣做是因為李玉惠和江仁貴欠伊新臺幣4萬多元未還 ,伊的目地是希望對方出面處理,伊行為後馬上親自通知對方,但對方2人互相推來推去,伊就說車牌在伊這裡,看要如何處理,就離開了,當天李玉惠有來伊住處,要伊把車牌歸還,伊就要求李玉惠請江仁貴出面,李玉惠說不關其事就走了,車牌在李玉惠報案那天已歸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據證人江仁貴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參。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具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至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本件向被告借款者為江仁貴,並非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江仁貴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故告訴人與江仁貴雖為同居男女朋友,但該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被告與江仁貴間,尚與告訴人無涉。從而,被告擅自拔走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繼將該車之左後輪輪胎洩氣、以鐵鍊將左前輪鎖住,並在告訴人索討時拒不歸還,藉此施壓要求告訴人代為處理或促請江仁貴出面處理上述債務,而妨害李玉惠自由使用該車之權利,並脅迫李玉惠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遭李玉惠拒絕,方未得逞,所為核與刑法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拒不返還車牌、解開鎖鍊,繼藉此施壓要求其處理或促請其男友江仁貴出面處理債務,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施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行為,係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強制既遂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擅自拔走告訴人所有OK─10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並將該車之左後輪洩氣,所為另涉有刑法竊盜及毀損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陳佩螢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這樣做的目地是希望對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乃係以告訴人李玉惠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行為人因誤認、惡作劇、報復分手、要求對方出面還債、賭氣之心理或其他原因,而取走他人之物,因主觀上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拔取該車車牌號後,旋即親自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通知對方,且李玉惠、江仁貴於租住該處時,確係由被告代墊押金、租金,並積欠被告款項未還乙節,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問:你發現車牌不見時有無報警?)沒有報警。因當時104年8月31日21時許,竊嫌陳佩螢來我住處找我,她坦承未經我許可偷拔我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將自小客OK-1080號前輪上鐵鍊,輪胎左後輪洩氣等行為。」、「(問:你知道上述犯罪行為(時)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因我想說是認識,好好與他談,並告知你要找欠錢者江仁貴要債,而不是來找我。」等語,及證人江仁貴於本署偵查中所稱:陳佩螢幫伊及李玉惠付了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房租,伊總計欠陳佩螢2萬多元,押金有無退不知道,伊沒有欠這麼多,但確實有欠陳佩螢房租費等語自明。足徵被告拔取車牌所為,主觀上應無以所有人自居的意思,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二)次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按空氣充入輪胎之內,僅助成車輛之效用,空氣本身原則上應無經濟價值,放逸他人車輛輪胎內之空氣,並非使輪胎致令不堪用,與毀損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左後輪之輪胎洩氣,所為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綜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毀損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華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