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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逸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5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逸帆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前因違反部屬職責、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高逸帆於民國105年3月5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asz9453」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TR60照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陳紓綺於同日17時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翌(6)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高逸帆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上開帳戶為高逸帆冒用葉裕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名義向易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亨公司)所申請之「foo556678」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嗣因陳紓綺遲未收到購買之照相機,始知受騙。

(二)高逸帆又於105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Z0000000000」之帳號(起訴書誤為以「aa0000000aa」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TR60照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陳玉燕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經被告以其通訊軟體LINE「aa 0000000aa」號帳號供陳玉燕與之聯繫下標,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高逸帆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上開帳戶為高逸帆冒用葉裕嘉名義向易亨公司所申請之「foo556678」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嗣因陳玉燕遲未收到購買之照相機,始知受騙。

(三)高逸帆另出於接續犯意,先於104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skyben」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DOORAA照相機之不實訊息。適趙家萱於同日某時,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高逸帆復於104年12月2日某時,以「天空很藍」之帳號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聊天室後,向不知情之黃威勳(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1萬元之遊戲幣,而使黃威勳提供歐付寶繳款平台之「LKZ00000000000」繳款代碼予高逸帆。高逸帆取得該繳款代碼後,再轉而要求趙家萱繳納該筆款項,趙家萱遂於104年12月2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輸入該繳款代碼之方式,支付1萬元至黃威勳在歐付寶平台所申設之「stellaki11520」號帳戶內,高逸帆因而取得1萬元遊戲幣。高逸帆又於同年月5日某時,接續以相同方式向趙家萱佯稱:願再以1萬5,000元販售3臺TR照相機等語,而使趙家萱陷於錯誤而應允之。高逸帆再於104年12月5日某時,以「差那麼一點」之帳號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聊天室後,向不知情之卓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1萬5,000元之遊戲幣,而使卓菊提供歐付寶繳款平台之「LKZ00000000000」繳款代碼予高逸帆。高逸帆取得該繳款代碼後,再要求趙家萱繳納該筆款項,趙家萱便於104年12月5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輸入該繳款代碼之方式,支付1萬,5000元至卓菊在歐付寶平台所申設之「julie0973」號帳戶內,高逸帆因而取得15,000元遊戲幣。嗣因趙家萱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紓綺及陳玉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趙家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逸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紓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家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葉裕嘉、黃威勳及卓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羅健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經葉裕嘉指認之高逸帆相片、陳紓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陳紓綺提供之蝦皮拍賣網頁資料6張、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紓綺〉、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紓綺〉、陳玉燕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陳玉燕提供之拍賣網頁資料2張、陳玉燕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頁資料1張;陳玉燕提供之以通訊軟體LINE之與賣家對話資料14張、賣家提供之新竹貨運托運單影本1張及查詢資料、賣家回覆資料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玉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玉燕〉、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電子郵件暨其附件、105年4月14日智法(查)字第1050414004號函暨其附件、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會員註冊資訊等資料、趙家萱提供之7-11歐付寶代碼繳費之繳款資料2張、趙家萱提供之以通訊軟體LINE之與賣家對話資料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趙家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家萱〉、超商代碼LKZ00000000000對應歐付寶訂單之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特店編號107049黃威勳歐付寶餘額進出記錄、超商代碼LKZ00000000000對應歐付寶訂單之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特店編號0000000卓菊歐付寶餘額進出記錄;黃威勳偵查中提供之「天空很藍」交易記錄、通訊軟體LINE之與買家對話資料、「天空很藍」之聊天訊息、超商交易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電子地圖1張〈臺南市○○區○○里000號〉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略以:伊在蝦皮拍賣網站賣卡西歐相機給陳紓綺,伊在雅虎拍賣網站賣相機給陳玉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偵22250號卷第19頁),伊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相機給趙家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偵25812號卷第24頁正面),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紓綺於警詢陳稱略以:伊是在蝦皮拍賣網站看到拍賣卡西歐相機訊息,並匯款給對方7000元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玉燕於警詢陳稱略以:伊是在雅虎拍賣網站看到拍賣二手相機訊息,並匯款給對方8000元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7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家萱於警詢陳稱略以:伊是在蝦皮拍賣網站看到相機訊息,並匯款給對方10000元、15000元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5頁),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雅虎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之拍賣網站上,刊登其欲販賣相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各侵犯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知端正行止,且正值青年,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陳紓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玉燕、趙家萱成立和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紓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蒞庭檢察官向本院表示略以:依照前科表顯示被告為累犯,有多次此種詐欺行為,行為惡劣,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請參考被告是否確實賠償被害人損失,若被告未依約賠償,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條又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向告訴人陳紓綺取得之匯款7,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玉燕所有之8,000元及被告因告訴人趙家萱依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繳款代碼」繳納交付10,000元、15,000元予黃威勳、卓菊,而自黃威勳、卓菊所取得之遊戲幣,性質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玉燕、趙家萱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調解金額均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罪利得相同,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陳玉燕、趙家萱得持上揭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 │〈詐欺被害人陳紓綺部分〉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一部或││ │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 │〈詐欺被害人陳玉燕部分〉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 │〈詐欺被害人趙家萱部分〉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