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李起宗被 告 吳木圳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李起宗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木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05年3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1826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契)」應更正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3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1826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彙整管制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員工打卡單、健康檢查證明、職業災害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動契約(工廠類、TY-201油壓式自動裁斷機產品型錄)」;證據清單編號㈦「和解書影本」應更正為「和解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證據部分並增列「證人林凱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家屬SUSANA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外國人名冊簡表1份」、「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護照影本1份」、「DAYU TYAS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巡佐許勝筆於105年6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起宗為被告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釱雅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勞工之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管理,並為被害人JONI MARIANTO(中文譯名:安都,下稱安都)之雇主,其應在作業場所內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及措施,以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又被告李起宗、釱雅公司僱請被告吳木圳擔任技工,被告吳木圳從事機臺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被告釱雅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欲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機臺抬高時,疏未注意將載運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保持穩固之狀態,於上揭機臺尚未放置穩固時即啟動抬昇貨叉,致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因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致倒壓當時站立於機臺前協助確認貨叉插入深淺之被害人安都,致被害人安都遭機臺重壓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李起宗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核被告吳木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釱雅公司同為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科。

㈢、被告李起宗雖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雇主(自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規定,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災害結果時,即予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故應認其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態樣,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釱雅公司、兼代表人李起宗未於作業場所內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及措施,以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而被告吳木圳駕駛堆高機時抬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時,殊未注意將機臺保持穩固之狀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啟動抬昇貨叉,致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因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壓向被害人安都,致被害人安都因上揭職業災害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吳木圳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且被告等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安都之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第166、167頁),並全額支付賠償,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DAYU TYAS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63、164頁);另酌以被告李起宗、吳木圳分別為大專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釱雅公司資本總額為5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起宗、吳木圳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吳木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恭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 告 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李起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吳木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起宗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釱雅公司)之負責人,與釱雅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吳木圳受僱於釱雅公司擔任技工,從事機臺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釱雅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僱用死者JONI MARIANTO(中文譯名:安都,下稱:安都)擔任技工,在上址工廠內,亦從事機臺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釱雅公司、李起宗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免作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於作業時引起危害,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規定,雇主對於推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事項。詎釱雅公司、李起宗均違反上揭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吳木圳駕駛釱雅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欲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機臺抬高時,吳木圳本應注意駕駛前開堆高機時,其載運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置放於堆高機貨叉上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尚未保持穩固狀態,即啟動抬昇貨叉,致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向前傾倒,而壓在當時站立於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前,協助確認貨叉插入機臺深度為何之安都,安都因此受有頭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李起宗、吳木圳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㈡ │證人即被告釱雅公司之員│被害人安都於被告釱雅公司││ │吳明俊之證述。 │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研磨、打││ │ │雜等工作,先前係由被告吳││ │ │木圳教導被害人如何協助起││ │ │重機之操作,被害人於本案││ │ │發生前,已操作過至少5次 ││ │ │與本次相同之工作內容等情││ │ │。 │├──┼───────────┼────────────┤│ ㈢ │勞動部104年11月4日勞動│勞動部於104年11月4日核發││ │發事字第104096251號函 │被告釱雅公司聘僱被害人之││ │及其所附之雇主聘僱外國│聘雇許可(被害人之工作起││ │人入國通報書。 │訖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起 ││ │ │至107年10月14日止)。 │├──┼───────────┼────────────┤│ ㈣ │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案發現場狀況、案發經過情││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形。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履│ ││ │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 ││ │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 │之現場圖。 │ │├──┼───────────┼────────────┤│ ㈤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被害人因上開被告李起宗、││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吳木圳之犯行而傷重不治死││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亡之事實。 ││ │、相驗照片。 │ │├──┼───────────┼────────────┤│ ㈥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3│被告李起宗、釱雅公司為被││ │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害人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 │1826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勞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127條之規定乙節。 ││ │契)。 │ │├──┼───────────┼────────────┤│ ㈦ │和解書影本。 │被告李起宗、吳木圳已與被││ │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

二、核被告李起宗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被告釱雅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吳木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