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鄧文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鄧文彬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鄧文彬為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經營負責人,與建豪公司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建豪公司承攬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煒公司)承包營建豐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邨公司)所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案名「寬御」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營建廢料工作,以清運1立方公尺營建廢料收取新臺幣(下同)650元為計價,並實作實算,承攬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同時僱用鍾偉綸擔任大貨車及鏟裝機駕駛人員,負責清運上開營建廢棄物等作業。建豪公司及鄧文彬為防止作業場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鏟裝機)於作業時引起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第121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鏟裝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以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事項之措施。詎建豪公司及鄧文彬均違反上揭法定義務,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鍾偉綸在上址工地駕駛鏟裝機執行營建廢棄物清運作業時,任由鍾偉綸獨自執行上開業務,未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以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適因鏟裝機之右側昇降臂與鏟斗固定插銷掉落地上,鍾偉綸即私自裝回固定插銷,因昇降臂與鏟斗之絞接孔未完全對準,致固定插銷無法有效安全操作控制桿時,使鏟斗之油壓桿過度伸長,造成鏟斗往下,導致鍾偉綸身體被壓在鏟斗與右前輪之間,而受有呼吸道及胸腹腔重力壓迫、呼吸衰竭,旋經在場之成煒公司工地主任柯明志、勞工楊力言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將鍾偉綸緊急送至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救治,仍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不治死亡,而發生勞工鍾偉綸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鍾偉綸之母孫麗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建豪公司、鄧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兼代表人鄧文彬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兼代表人鄧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麗蘭、證人柯明志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相字第1796號卷【下稱相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83頁),堪認被告兼代表人鄧文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64頁至第65頁)、大甲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0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鍾偉綸相驗屍體相片(見相卷第26頁至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系爭工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70頁至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6頁)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建豪公司、鄧文彬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1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鄧文彬於本案事故時為建豪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清運作業,致其不慎誤操作鏟裝機,致其身體被壓在鏟斗與右前輪之間,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是核被告鄧文彬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建豪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建豪公司、鄧文彬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就上開作業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生命因此消逝,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並衡以被告鄧文彬現仍為建豪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營負責人、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相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相卷第84頁、本院卷第20頁),暨考量告訴人雖不滿被告事發後推卸態度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刑事告訴人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建豪公司、鄧文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文彬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至屬嚴重,無從回復,固不待言,但終究出於疏忽懈怠,尚非惡意,且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全部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