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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勝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勝美係臺中市○○區○○○路○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槿芯,租賃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詎被告高勝美未經告訴人陳槿芯之同意,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無正當理由,擅自以備份鑰匙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之客廳,經告訴人陳槿芯發現後要求離去,被告高勝美仍拒不離開,告訴人陳槿芯乃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到場後,雙方經口頭協調同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高勝美並同意不扣押租金,告訴人陳槿芯則依口頭協調之結果,提前於104年11月14日搬遷,然被告高勝美竟反悔不願返還押租金,告訴人陳槿芯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高勝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槿芯告訴被告高勝美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勝美業與告訴人陳槿芯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槿芯於105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