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隆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隆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認識賴湘芸(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次(103)年1、2月間經賴湘芸告知,而明知賴湘芸當時仍未與曾丞峰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吉隆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賴湘芸因此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賴○睿。嗣因賴湘芸於104年3月間,對曾丞峰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曾丞峰於同年5月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案經曾丞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