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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以逾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址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張學詩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金項鍊2條、戒指2只、耳環1對、領帶夾1個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迨於94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被害人張學詩發現上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內採得林俊吉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林俊吉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該條修正刪除後,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與同一常業竊盜犯意之其他竊盜犯行,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被告林俊吉另因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8次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常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駁回上訴,於95年9月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被訴之竊盜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之常業竊盜行為間,其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段相似,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常業竊盜犯意所為,應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