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丞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丞與蔡毓櫻前係配偶,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生未成年子女為林○華(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情(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毓櫻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由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106號事件審理,後被告與蔡毓櫻在本院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議筆錄,願自9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蔡毓櫻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華、林○情之扶養費(含括教育及其他一切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成年為止。另被告因與其女友徐雯霞交往,生下未成年子女徐○傑(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徐雯霞、徐○傑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徐○傑扶養費用,由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命被告應認領徐○傑為其婚生子女,且應自99年6月8日起至徐○傑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徐○傑扶養費用1萬5000元。嗣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給付扶養費義務,經林○華、林○情、徐○傑暨徐雯霞分別於99年間、100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6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9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就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每月薪資2分之1予債權人林○華、林○情、徐○傑及徐雯霞。詎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之際,明知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豐原分局任職時供作薪資轉帳帳戶,為免其退休金匯入該帳戶遭前開債權人扣押求償,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捨棄將退休金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較簡便之方式不用,改以支票給付方式,每半年1次請領退休金,並於領得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後,隨即自行或交由其配偶胡雅雯代為兌現,將兌得款項另作他用或存入胡雅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財產,致債權人林○華、林○情、徐○傑、徐雯霞無從得知林俊丞之財產狀況及流向,無從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林○華、林○情、徐○傑及徐雯霞等人。案經林○華、林○情之母蔡毓櫻暨徐雯霞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毓櫻、徐雯霞告訴被告林俊丞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毓櫻、徐雯霞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