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東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東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東成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1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竊取蔡舜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連同單車架、安全帽及水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1月9日14時許至16時30分許之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多媒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向梁基堯佯稱其為臺中市家扶中心之義工,欲募集家扶中心基金云云,使梁基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邱東成。
二、邱東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至指定機構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㈠邱東成明知其依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於102年10月2日10時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綜合大樓2樓團體治療室報到,並完成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102年11月7日前以書面陳述回覆,邱東成亦置之不理,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2年11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政裁處書罰鍰1萬元,並限期於103年1月8日10時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綜合大樓2樓團體治療室接受個別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詎邱東成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㈡邱東成明知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103年1月20日中市警大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於103年2月26日10時至太平分局報到,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太平分局將被告未遵期報到登記之情事,以103年3月3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處理,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3年3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政裁處書罰鍰1萬元,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太平分局辦理登記及報到,詎邱東成屆期仍不履行到場登記報到。
三、案經梁基堯、蔡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東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成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舜賢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梁基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遭竊現場照片4張、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102年10月2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103年1月8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月20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太平分局103年3月3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3月10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誤繕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性自主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蔡舜賢所有腳踏車1台供己使用,並假冒家扶中心義工名義向告訴人梁基堯詐取2千元供己花用,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蔡舜賢、梁基堯之財產權益,且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未依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未依指定日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妨害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上揭犯罪事實│邱東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一之㈠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上揭犯罪事實│邱東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一之㈡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上揭犯罪事實│邱東成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二之㈠所示。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上揭犯罪事實│邱東成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二之㈡所示。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