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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連宮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連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6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20245號函、新諧和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暨持股數)、新協和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2024530號函、新協和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暨持股數)、新協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背信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所規定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合為新臺幣並提高後之金額)提高為新法之500,000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係擔任新協和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和公司)之清算人,竟以已解散新協和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之名義,向告訴人張瑞發借款,並開立發票人為新協和公司之支票2紙,交付予告訴人供上開借款之擔保,致新協和公司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向告訴人清償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背信罪之不法所得403,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瑞發調解成立,約定分期清償告訴人400,000元,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31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103偵27063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在卷可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致新協和公司仍需就此借款債務403,700元負清償之責,是難認就借款400,000元之部分係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新協和公司之情形,故就本件被告犯背信罪之不法所得403,70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31號被 告 羅連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連宮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新協和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新協和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出席股東通過新協和公司解散之決議,同時選任羅連宮擔任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復於同年月25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羅連宮又於97年1月9日出資設立「協和廣告社」並擔任負責人,持續從事廣告行業,詎羅連宮明知本身為新協和公司之清算人,乃為新協和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清算事務之人,依據公司法規定,清算人僅能從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行為,不得以已解散之名義與他人借貸或交易,否則未來若無法償還或履行時,將增加公司債務,未來從事清算程序時,亦將使股東原本得以請求剩餘財產分派權利之額度減少。羅連宮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以已解散「新協和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之名義,向張瑞發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3,700元,並開立發票人為「新協和公司」之潭子區農會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5日、103年8月3日,面額分別為20萬3,700元、20萬元;羅連宮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予張瑞發供上開借款之擔保,所借得款項作為「協和廣告社」營運、清償債務之用,而為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之行為,迨張瑞發屆期提示上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新協和公司因而額外承擔40萬3700元之支票債務,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協和公司之股東鄭錫徽、蔡世傑及陳隆昌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簽分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連宮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原係新協和公司之負責││ │ │人,嗣新協和公司於96年4 ││ │ │月2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 │ │被告擔任公司清算人,嗣被││ │ │告於103年6月間向告訴人張││ │ │瑞發借款40萬3,700元作為 ││ │ │「協和廣告社」使用,並開││ │ │立發票人為新協和公司之2 ││ │ │紙支票供告訴人作為擔保之││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 3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被告原係新協和公司之負責││ │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25 │人,新協和公司已於民國9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年4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 │號函、新諧和公司登記變│由全體出席股東通過新協和││ │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公司解散之決議,同時選任││ │暨持股數)、新協和公司│被告擔任新協和公司之清算││ │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經濟│人,於同年月24日向經濟部││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經濟部││ │詢結果、財政部營業稅籍│於同年月25日准予解散登記││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支票│在案,嗣被告於97年1月9日││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資設立「協和廣告社」並││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擔任負責人,被告於103年6││ │作業查詢資料、潭子區農│月間以「新協和公司」名義││ │會函文暨新協和公司請領│開立上述支票2張交予告訴 ││ │支票彙總表及領用單據明│人,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 │細影本光碟 │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新協和││ │ │公司因而承擔40萬3700元之││ │ │支票債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因前揭背信行為因而獲取現金40萬37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