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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國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耕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薪公司)之負責人(祐薪公司及吳耕霈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吳國誌(已於101年6月11日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之負責人。緣吳耕霈有意參加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豐原高商,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於100年6月10日辦理公開招標之「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惟祐薪公司非屬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吳耕霈為取得系爭採購案施作以獲取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吳國誌借用有丙等綜合營造業證書照之來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吳國誌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來成公司名義與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包含來成公司大小章、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吳耕霈,由吳耕霈決定投標金額並提供押標金,交由不知情之鍾士圍製作投標文件,由鍾士圍於100年6月10日至豐原高商,以來成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系爭採購案計有4家廠商投標,來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13萬5000元得標,實則由祐薪公司施作。嗣因吳國誌於101年6月11日死亡,系爭採購案尚有工程款54萬5492元尚未領取,祐薪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豐原高商將上開工程款給付予祐薪公司,豐原高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豐原高商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司經廢止後,仍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來成公司於104年9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復未於15日內申請為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來成公司經廢止後未進行清算程序,依上揭說明,其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吳國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來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來成公司陳述,逕由公訴人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來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釋明卷內相關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查豐原高商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各項紀錄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來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祐薪公司兼代表人吳耕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鍾士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4年5月25日豐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庭通知書、101年9月27日民事起訴狀、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合約書、採購契約、法律責任告知表、切結書、來成營造工程有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0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經濟部99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標單、工程標價總表、工程標單清單、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表、說明書、意向書、工程投標後標價清單總表、工程投標後標價清單、設計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吳國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及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40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經濟部辦公室第626409號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卷宗、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採購資料卷宗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3項就詐術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㈡、本件同案被告祐薪公司兼代表人吳耕霈係經吳國誌之同意而使用被告來成公司名義從事豐原高商「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投標,並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致該標案之審標人員不察而開標且決標,同案被告吳耕霈就其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與同案被告祐薪公司因其代表人吳耕霈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5萬元。而被告來成公司之代表人吳國誌雖已於101年6月11日死亡(見104年度他字第3595號卷第111頁),被告來成公司現為廢止公司登記之狀態,惟參諸前述,本件尚無資料證明被告來成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當視為存續,從而,被告來成公司因其代表人吳國誌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來成公司之代表人吳國誌明知同案被告祐薪公司之代表人吳耕霈不具有系爭採購案所需之投標廠商資格,竟為使其順利承攬系爭採購案以獲取利益,同意借用被告來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除影響採購案之公平性外,更可能生有公共工程不可預料之危險,殊值非難。惟考及同案被告祐薪公司兼代表人吳耕霈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來成公司現為廢止登記之狀態,代表人吳國誌已歿而無人接管被告來成公司,堪認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