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9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水木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水木前於民國92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97年間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高志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大門,未經允准侵入屋內,並持自備之手電筒照明,步行至2樓,於搜尋財物欲行竊之際,為高志安發覺,潘水木即下樓自大門逃出,遭高志安、王秀英及其他路人追緝逮獲,因未竊得物品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04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4偵25794卷第49頁)、現場照片11張(見104偵25794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行竊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3把、手電筒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