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華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翟華懿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翟華懿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擔任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臺中事業部管服部處長,負責督導廣福御花園社區、湖森社區等住宅之管理業務,並負責將御境公司派駐各社區管理員向住戶收繳相關費用存入社區金融帳戶,及與社區前管理公司辦理移交事宜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下列侵占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先後將其向廣福御花園社區管理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感應扣遙控器費用、廠商支付社區之資源回收回饋金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5萬8400元,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㈡於104年4月底某日,因辦理移交業務,持有湖森社區前管理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接款項6萬79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之5萬795元,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前開侵占款項均經御境公墊付予廣福御花園社區及湖森社區)。
二、案經御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翟華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華懿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余楓於偵查中,及周宏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廣福御花園管理費收入管制表、繳費收據、收入傳票、廣福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未入帳明細表、湖森社區財務移交清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翟華懿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先後將其向廣福御花園社區管理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感應扣遙控器費用、廠商支付社區之資源回收回饋金其中之25萬8400元予以侵占,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來源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論以業務侵占7罪,尚有未合。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動機非同,侵占款項來源及態樣相異,係屬可區隔之2行為,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任職於御境公司擔任臺中事業部管服部處長,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廣福御花園社區」管理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等費用合計25萬8400元,及向「湖森社區」前管理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交接款項中之5萬795元侵占入己,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違反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廣福御花園社區、湖森社區住戶及御境公司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御境公司和解賠償損害,御境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廣福御花園社區部分)┌──┬────────┬───────┬──────┬─────┐│編號│應存入社區帳戶 │應存入金額 │實際存入金額│侵占金額 ││ │日期及單據編號 │(新臺幣) │ │ │├──┼────────┼───────┼──────┼─────┤│一 │104年4月23日 │ 5萬7300元│ 5萬6300元│ 1000元││ │NO.29948至29961 │ │ │ │├──┼────────┼───────┼──────┼─────┤│二 │104年5月13日 │ 3300元│ 0元│ 3300元││ │NO.43505 │ │ │ │├──┼────────┼───────┼──────┼─────┤│三 │104年7月10日 │ 2萬9500元│ 2萬8600元│ 900元││ │NO.43534至43545 │ │ │ │├──┼────────┼───────┼──────┼─────┤│四 │104年7月31日 │ 9萬2750元│ 9萬150元│ 2600元││ │NO.43546至43569 │ │ │ │├──┼────────┼───────┼──────┼─────┤│五 │104年7月間 │ 19萬7900元│ 0元│19萬7900元││ │NO.43570至43628 │ │ │ │├──┼────────┼───────┼──────┼─────┤│六 │104年8月間 │ 2萬3000元│ 1萬8100元│ 4900元││ │NO.43629至43636 │ │ │ │├──┼────────┼───────┼──────┼─────┤│七 │104年8月間 │ 4萬7800元│ 0元│ 4萬7800元││ │NO.43637至43646 │ │ │ │├──┴────────┴───────┴──────┴─────┤│ 以上合計25萬8400元│└────────────────────────────────┘附表二:(湖森社區部分)┌──┬────────┬───────┬──────┬─────┐│編號│應存入社區帳戶 │應存入金額 │實際存入金額│侵占金額 ││ │日期及單據 │ │ │ │├──┼────────┼───────┼──────┼─────┤│一 │104年4月底某日 │ 6萬795元 │ 1萬元│ 5萬795元││ │湖森社區財務移交│ │ │ ││ │清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