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6、210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景威(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在案)、甲○○經由夾報廣告,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之同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賴景威、甲○○與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相約一同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廳見面,賴景威、甲○○即同意加入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雙方約定由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月休10日之條件,僱用賴景威、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受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其內燒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並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賴景威、甲○○與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卡片載具(俗稱「白卡」)上而偽造銀聯卡,再由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之不特定火車站,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賴景威、甲○○,並同時交付行動電話予賴景威、甲○○,作為聯繫提款事宜之工作機,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與賴景威、甲○○所收受偽造銀聯卡相對應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即撥打賴景威、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賴景威、甲○○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底某日,共同持不詳偽造銀聯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不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30餘萬元。
二、謝景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在案)於104年1月5日前之同月某日,經由賴景威邀約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車手。賴景威、甲○○與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並與自104年1月5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謝景山,由謝景山、甲○○、賴景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於104年1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巡邏任務,發現謝景山、甲○○、賴景威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多時,身懷鉅款,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等隨同警員返回日南派出所途中,賴景威竟將所持有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偽造銀聯卡藏放在警用巡邏車後座夾縫內,經警查覺而扣得,復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在日南派出所內,經謝景山、甲○○、賴景威同意而執行搜索,再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020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7頁)、偵訊(偵字第2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9、70、7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訴緝卷第31、55、59、60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共同被告謝景山(警卷二第13至18頁,偵卷第18、
73、74、99、100頁)、賴景威(警卷二第27至29頁,偵卷第17、65至68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水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吳菘添104年1月5日職務報告1紙(警卷二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座位圖1紙(警卷二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二第49至53頁)、扣案之10張偽造銀聯卡正面影本1紙(警卷二第58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二第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二第60至91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二第92至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水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吳菘添104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暨查扣之偽造卡片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80、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暨扣案3支行動電話鑑識照片3幀(聲同調字第130號卷第49至53頁)、提款地點、提款情形及查扣物品照片共計8幀(警卷二第54至57頁)、甲○○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2幀(偵卷第53至58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與共同被告謝景山、賴景威、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詐騙機房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甲○○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謝景山、賴景威、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雖有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本案被告甲○○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甲○○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甲○○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法益,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8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雖在其少年時期所犯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然法院判決時,如已在被告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7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因於95年少年時期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2年10月18日即屆滿3年,被告甲○○於103年12月底起再犯本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於本院判決時,已在被告甲○○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藉以獲取報酬,被告、共同被告賴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提領金額為30餘萬元,被告、共同被告賴景威、謝景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提領金額為130萬7200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另考量被告甲○○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甲○○除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2年10月1
8日即屆滿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偽造銀聯卡,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甲○○、共同被告賴景威,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甲○○(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共同被告賴景威(本院審訴卷第40頁)分別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108萬4400元,係被告甲○○、共同被告謝景山、賴景威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該等現金雖屬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尚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審訴緝卷第61頁)。
⒊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甲○○、共同被告謝景山、賴景威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甲○○參與期間雖向被害人詐欺並領得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未經共犯分配即為警查獲而扣案,應在各共同正犯項下均宣告沒收外,各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僅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後,領得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外,均已交付予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迄為警查獲時,其未曾領得任何報酬,亦未分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審訴緝卷第60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謝景山、賴景威、甲○○領款成功部分(資料來源:警卷二第61、62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交易明細、第64至91頁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交易明細、第93至98頁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交易明細):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銀聯卡號 │提領金額│備註 │├──┼──────┼──────┼──────────┼────┼─────┤│ 1 │104年1月5日 │21時58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由臺灣中小││ │ │ │ │ │企銀大甲分││ │ │ │ │ │行ATM交明 ││ │ │ │ │ │細表查出 ││ │ │ │ │ │(ATM設置地││ │ │ │ │ │點:大甲區││ │ │ │ │ │幼獅路36號││ │ │ │ │ │前) │├──┼──────┼──────┼──────────┼────┼─────┤│ 2 │104年1月5日 │21時59分25秒│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同上 │├──┼──────┼──────┼──────────┼────┼─────┤│ 3 │104年1月5日 │22時00分31秒│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同上 │├──┼──────┼──────┼──────────┼────┼─────┤│ 4 │104年1月5日 │22時01分39秒│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同上 │├──┼──────┼──────┼──────────┼────┼─────┤│ 5 │104年1月5日 │22時02分46秒│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同上 │├──┼──────┼──────┼──────────┼────┼─────┤│ 6 │104年1月5日 │22時03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同上 │├──┼──────┼──────┼──────────┼────┼─────┤│ 7 │104年1月5日 │22時05分03秒│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同上 │├──┼──────┼──────┼──────────┼────┼─────┤│ 8 │104年1月5日 │22時06分03秒│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不成功 │├──┼──────┼──────┼──────────┼────┼─────┤│ 9 │104年1月5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元│由臺灣土地││ │ │ │ │ │銀行大甲分││ │ │ │ │ │行ATM交易 ││ │ │ │ │ │明表查出 ││ │ │ │ │ │(ATM設置地││ │ │ │ │ │點:大甲區││ │ │ │ │ │幼獅路36號││ │ │ │ │ │前) │├──┼──────┼──────┼──────────┼────┼─────┤│ 10 │104年1月5日 │2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11 │104年1月5日 │2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12 │104年1月5日 │2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13 │104年1月5日 │2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14 │104年1月5日 │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15 │104年1月5日 │21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 │同上 │├──┼──────┼──────┼──────────┼────┼─────┤│ 16 │104年1月5日 │21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 │同上 │├──┼──────┼──────┼──────────┼────┼─────┤│ 17 │104年1月5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18 │104年1月5日 │21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 │同上 │├──┼──────┼──────┼──────────┼────┼─────┤│ 19 │104年1月5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 │同上 │├──┼──────┼──────┼──────────┼────┼─────┤│ 20 │104年1月5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21 │104年1月5日 │21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 │同上 │├──┼──────┼──────┼──────────┼────┼─────┤│ 22 │104年1月5日 │2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 │同上 │├──┼──────┼──────┼──────────┼────┼─────┤│ 23 │104年1月5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24 │104年1月5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 │同上 │├──┼──────┼──────┼──────────┼────┼─────┤│ 25 │104年1月5日 │21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 │同上 │├──┼──────┼──────┼──────────┼────┼─────┤│ 26 │104年1月5日 │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27 │104年1月5日 │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元│同上 │├──┼──────┼──────┼──────────┼────┼─────┤│ 28 │104年1月5日 │21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29 │104年1月5日 │2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0 │104年1月5日 │21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1 │104年1月5日 │21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2 │104年1月5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3 │104年1月5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4 │104年1月5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5 │104年1月5日 │21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元│同上 │├──┼──────┼──────┼──────────┼────┼─────┤│ 36 │104年1月5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7 │104年1月5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8 │104年1月5日 │2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39 │104年1月5日 │2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40 │104年1月5日 │2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41 │104年1月5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42 │104年1月5日 │21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43 │104年1月5日 │2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44 │104年1月5日 │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45 │104年1月5日 │2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46 │104年1月5日 │2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47 │104年1月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500元│同上 │├──┼──────┼──────┼──────────┼────┼─────┤│ 48 │104年1月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49 │104年1月5日 │21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50 │104年1月5日 │2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51 │104年1月5日 │21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52 │104年1月5日 │21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53 │104年1月5日 │2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54 │104年1月5日 │2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55 │104年1月5日 │2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56 │104年1月5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57 │104年1月5日 │2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58 │104年1月5日 │2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59 │104年1月5日 │22時00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60 │104年1月5日 │22時01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61 │104年1月5日 │22時01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62 │104年1月5日 │22時02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63 │104年1月5日 │22時03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64 │104年1月5日 │22時03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65 │104年1月5日 │22時04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66 │104年1月5日 │22時05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67 │104年1月5日 │22時05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68 │104年1月5日 │21時25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由第一商銀││ │ │ │ │ │大甲分行AT││ │ │ │ │ │M交易明表 ││ │ │ │ │ │查出 ││ │ │ │ │ │(ATM設置地││ │ │ │ │ │點:大甲區││ │ │ │ │ │幼獅路36號││ │ │ │ │ │前) │├──┼──────┼──────┼──────────┼────┼─────┤│ 69 │104年1月5日 │21時26分01秒│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同上 │├──┼──────┼──────┼──────────┼────┼─────┤│ 70 │104年1月5日 │21時26分47秒│000000-0000000000000│1萬600元│同上 │├──┼──────┼──────┼──────────┼────┼─────┤│ 71 │104年1月5日 │21時27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1萬600元│同上 │├──┼──────┼──────┼──────────┼────┼─────┤│ 72 │104年1月5日 │21時30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同上 │├──┼──────┼──────┼──────────┼────┼─────┤│ 73 │104年1月5日 │21時31分40秒│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同上 │├──┼──────┼──────┼──────────┼────┼─────┤│ 74 │104年1月5日 │21時33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1萬600元│同上 │├──┼──────┼──────┼──────────┼────┼─────┤│ 75 │104年1月5日 │21時34分22秒│000000-0000000000000│1萬600元│同上 │├──┼──────┼──────┼──────────┼────┼─────┤│ 76 │104年1月5日 │21時45分46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77 │104年1月5日 │21時46分25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78 │104年1月5日 │21時47分11秒│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79 │104年1月5日 │21時48分09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80 │104年1月5日 │21時48分50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81 │104年1月5日 │21時49分34秒│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82 │104年1月5日 │21時50分34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83 │104年1月5日 │21時51分15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84 │104年1月5日 │21時52分01秒│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85 │104年1月5日 │21時56分48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86 │104年1月5日 │21時57分36秒│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87 │104年1月5日 │21時58分36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88 │104年1月5日 │21時59分19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89 │104年1月5日 │22時00分03秒│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90 │104年1月5日 │22時01分04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91 │104年1月5日 │22時01分46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92 │104年1月5日 │22時02分30秒│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 93 │104年1月5日 │22時03分31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94 │104年1月5日 │22時04分12秒│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同上 │├──┼──────┼──────┼──────────┼────┼─────┤│ 95 │104年1月5日 │22時04分57秒│000000-0000000000 │1萬600元│同上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號│ │ │ │├─┼───────────────────┼───────────┼──┤│1 │現金新臺幣47萬5400元 │謝景山 │ │├─┼───────────────────┼───────────┼──┤│2 │現金新臺幣41萬7200元 │賴景威 │ │├─┼───────────────────┼───────────┼──┤│3 │現金新臺幣19萬1800元 │甲○○ │ │├─┼───────────────────┼───────────┼──┤│4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謝景山 │ ││ │M卡)1支 │ │ │├─┼───────────────────┼───────────┼──┤│5 │IPHONE 5c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090 │甲○○ │ ││ │48498號SIM卡)1支 │ │ │├─┼───────────────────┼───────────┼──┤│6 │IPHONE 5c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16 │賴景威 │ ││ │47353號SIM卡)1支 │ │ │├─┼───────────────────┼───────────┼──┤│7 │偽造銀聯卡TR20479(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8 │偽造銀聯卡TR20477(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9 │偽造銀聯卡TR20475(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10│偽造銀聯卡TR20473(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11│偽造銀聯卡TR20471(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12│偽造銀聯卡TR20469(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13│偽造銀聯卡TR20467(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14│偽造銀聯卡TR20167(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15│偽造銀聯卡TR20195(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16│偽造銀聯卡TR20193(編號E00 000000)1張│謝景山、甲○○、賴景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