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忠豪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3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忠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源松」印文貳枚、「謝秀文」署押共拾壹枚(簽名叁枚、印文捌枚)、「張炳榮」署押共叁拾陸枚(簽名肆枚、印文叁拾貳枚)、「莊秀美」署押共叁拾肆枚(簽名貳枚、印文叁拾貳枚)、「張志誠」署押共叁拾伍枚(簽名肆枚、印文叁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忠豪係年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從事土地開發,欠缺資金週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潘忠豪明知與地主陳源松接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約4927.52 平方公尺,下稱265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並未支付不列入實價登錄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予陳源松,詎先於民國102 年10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陳源松」印章1 顆(未扣案,已遺失),再自行用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業於102 年10月24日支付補償費用1490萬元予陳源松,復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向洪淑精及賴啟賢夫妻佯稱:年代公司已與地主陳源松簽訂265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缺乏資金,盼能將該契約權利轉讓予洪淑精,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補償1490萬元(即以每坪1 萬元計算)及給付仲介費149 萬元(即以每坪1 千元計算)云云,並交付其與陳源松就265 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賣賣契約書(買方為年代公司,賣方為陳源松,合約日期為102 年10月24日,總價款為5217萬元)及年代公司開立支付陳源松1490萬元之不實補償費支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0月24日支票)、520 萬元簽約款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5 日支票) ,暨其前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簽收單據向洪淑精等人行使,致使洪淑精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年代公司已交付前揭補償費予陳源松,乃於102 年11月3 日,簽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1490萬元(票據號碼為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5日)及520 萬元(票據號碼為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
2 年11月10日)之支票2 紙予潘忠豪,作為支付上述補償費及簽約款之用(該簽約款支票嗣已轉交予陳源松,並於102年11月19日,由陳源松將265 地號土地過戶予洪淑精),潘忠豪則藉此方式向洪淑精、賴啟賢夫妻詐得不實補償費149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陳源松。
㈡潘忠豪明知倪維珊(已更名為謝倪維珊,下稱倪維珊,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尚未與地主謝文秀就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面積共計約5099.5平方公尺,下稱321 等地號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未支付1851萬6 千元補償費及540 萬元簽約款予謝文秀,竟先於102 年1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謝秀文」印章1 顆(未扣案,已遺失),再自行用印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簽名及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倪維珊與謝文秀已就32
1 等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年代公司業於102 年11月5日支付補償費用1851萬6 千元予謝文秀。嗣於102 年11月初某日,向洪淑精及賴啟賢夫妻訛稱:已與地主謝文秀簽訂32
1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先以倪維珊之名義簽約,再將契約權利轉讓給他人,年代公司即可不用繳稅,因資金不足,盼洪淑精與其各買受該土地1/2 持分,保證可以很快再找到買方並賣出該土地,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補償1851萬6 千元云云,並交付年代公司開立支付謝文秀1851萬6 千元之不實補償費支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5 日支票)、54
0 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10日支票),暨其前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倪維珊,賣方為謝文秀,合約日期102 年11月5 日,總價款5400萬元)、簽收單據向洪淑精等人行使,致洪淑精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年代公司已與謝文秀就321 等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前揭補償費及簽約款予謝文秀,遂於102 年11月15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面金額1195萬8 千元(票據號碼ZK 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15日)之支票予潘忠豪,作為支付前述補償費1851萬6 千元及簽約款540萬元各1/ 2分擔額之用,潘忠豪即藉此方式向洪淑精、賴啟賢夫妻詐得1195萬8 千元,足生損害於謝文秀。俟於102 年12月3 日,潘忠豪方指示不知情之官韋岑代理倪維珊與謝文秀就321 等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謝文秀未曾收取年代公司所支付之上開補償費1851萬6 千元。
㈢潘忠豪明知倪維珊未與地主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就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持分(面積共計約7026平方公尺,下稱58地號土地持分)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未支付3752萬5 千元補償費、570 萬元簽約款予莊秀美、張炳榮2人,亦未支付1550萬元補償費、311 萬元簽約款予張志誠,詎先於102 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皆已遺失),再自行用印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簽名及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倪維珊與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就58地號土地持分簽訂買賣契約,且年代公司業於102 年11月19日分別支付補償費用3752萬5 千元予莊秀美、張炳榮2 人及1550萬元補償費予張志誠。嗣於102 年11月19日,向洪淑精及賴啟賢夫妻訛稱:已分別與地主莊秀美、張炳榮及張志誠簽立58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盼將前所交付用以向謝文秀購買321 等地號土地之1195萬8 千元,轉來購買58地號土地持分,由潘忠豪與洪淑精各買受1/2 ,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給付補償費云云,並交付年代公司開立支付莊秀美、張炳榮
2 人3752萬5 千元之不實補償費支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支票)、750 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19日支票)與支付張志誠1550萬元之不實補償費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支票)、311 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同前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19日支票),暨其前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倪維珊,賣方各為莊秀美、張炳榮2 人及張志誠,合約日期均為102 年11月19日,總價款各為7505萬元及3110萬元)、簽收單據向洪淑精等人行使,致使洪淑精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年代公司已與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就58地號土地持分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前揭補償費及簽約款予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乃於102 年11月21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面金額為1985萬9500元(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22日)之支票予潘忠豪,作為支付前述補償費及簽約款計6363萬5 千元扣除前揭就321 等地號土地買賣部分所給付之1195萬8 千元後之1/2 分擔額之用。嗣潘忠豪接續於102 年12月
4 日,佯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洪淑精及賴啟賢夫妻將58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土地委託書內容更改為洪淑精佔2/3 、潘忠豪佔1/3 ,並言明仍各佔1/2 ,由洪淑精等人先支付前期款項,潘忠豪則支付後期款項,洪淑精等人復陷於錯誤,於
102 年12月4 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面金額1060萬元(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2月4 日)之支票予潘忠豪。潘忠豪再接續於102 年12月6 日,佯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洪淑精及賴啟賢夫妻將58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土地委託書內容更改為洪淑精佔1/1 ,並言明仍各佔1/2 ,由洪淑精等人先支付前期款項,潘忠豪則支付後期款項,洪淑精等人仍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6 日,簽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2120萬元(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誤載為102 年11月6 日)之支票予潘忠豪。潘忠豪即藉此等方式向洪淑精、賴啟賢夫妻詐得5165萬9500元(計算式為1985萬9500元+1060 萬元+2120 萬元),足生損害於莊秀美、張炳榮及張志誠。俟於103 年2 月15日,因58地號土地未完成分割,且潘忠豪未繳付備證款及進行履約保證,洪淑精等人遂向潘忠豪請求解約退款,潘忠豪則再佯以已與地主解約,並於103 年2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1061萬元、5302萬5 千元之本票及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人為年代公司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期各為103 年3 月15日、103 年
5 月15日)各1 紙予洪淑精,惟僅前述1061萬元之支票兌現,另5302萬5 千元支票則跳票,洪淑精遂具狀提出告訴,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淑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被告、選任辯護人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豪於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精及證人倪維珊、官韋岑、陳源松、謝文秀、張炳榮、莊秀美、張志誠於調查、偵訊中之證述,暨證人賴啟賢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265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號支票、偽造證人陳源松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 、DA0000000 號支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土地買賣委託書、26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偽造321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 年11月5 日)、真正3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 年12月3 日)、321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號支票、偽造證人謝文秀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支票、偽造之58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102 年11月19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委託書、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號支票、偽造證人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據號碼ZKA0000000、ZKA0000000號支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支票、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1061萬元、5302萬5 千元之本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潘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代為刻印、用印製作而成,為間接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持偽造之簽收單據、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書面資料,先後向告訴人洪淑精、賴啟賢夫妻取得投資款項等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公司欠缺資金週
轉,擅以偽造之簽收單據等文件向告訴人洪淑精、賴啟賢夫妻詐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調解,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源松」印文2 枚、「謝文秀」簽名3 枚、印文8 枚、「張炳榮」簽名4 枚、印文32枚、「莊秀美」簽名2 枚、印文32枚、「張志誠」簽名
4 枚、印文3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收單據4 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3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洪淑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5 顆,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等印章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90萬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95萬8 千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5165萬9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1061萬元業由被告以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並已兌現,有卷附支票且經告訴人洪淑精供陳在卷,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故就此1061萬元部分,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其餘之6790萬7500元,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1、偽造之「陳源松」印章1 顆。
2、偽造之「謝秀文」印章1 顆。
3、偽造之「莊秀美」印章1 顆。
4、偽造之「張炳榮」印章1 顆。
5、偽造之「張志誠」印章1 顆。【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署名) │ │├──┼──────────────┼───────┼─────────┤│ 1 │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已│「陳源松」印文│見中法英字第104605││ │於102年10月24日支付補償費用 │2枚 │36020號法務部調查 ││ │1490萬元予證人陳源松) │ │局臺中市調查處卷(││ │ │ │下稱臺中市調卷)一││ │ │ │第12頁、第16頁背面│├──┼──────────────┼───────┼─────────┤│ 2 │102年11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謝文秀」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18││ │賣方欄」、「立契約書人欄」【│2枚、印文6枚(│頁至第26頁 ││ │含契約金額內容等處】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二誤載為「印│ ││ │ │文及署名各1枚 │ ││ │ │」) │ │├──┼──────────────┼───────┼─────────┤│ 3 │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已│「謝文秀」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27││ │於102年11月5日支付補償費用18│1枚、印文2枚 │頁 ││ │51萬6千元予證人謝文秀) │ │ │├──┼──────────────┼───────┼─────────┤│ 4 │102年11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張炳榮」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34││ │「賣方欄」、「立契約書人欄」│3枚、印文29枚 │頁至第42頁、第55頁││ │【含契約金額內容等處】 │、「莊秀美」簽│ ││ │ │名2枚、印文30 │ ││ │ │枚 │ │├──┼──────────────┼───────┼─────────┤│ 5 │102年11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張志誠」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44││ │「賣方欄」、「立契約書人欄」│3枚、印文28枚 │頁至第53頁、第55頁││ │【含契約金額內容等處】 │ │背面 │├──┼──────────────┼───────┼─────────┤│ 6 │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已│「張炳榮」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43││ │於102年11月19日支付補償費用3│1枚、印文3枚、│頁 ││ │752萬5千元予證人張炳榮、莊秀│「莊秀美」印文│ ││ │美) │2枚 │ │├──┼──────────────┼───────┼─────────┤│ 7 │簽收單據(用以表示年代公司已│「張志誠」簽名│見臺中市調卷一第52││ │於102年11月19日支付補償費用1│1枚、印文3枚 │頁背面 ││ │550萬元予證人張志誠) │ │ │└──┴──────────────┴───────┴─────────┘【附表三】: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潘忠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示之犯罪事實(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源松」印文貳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沒收,││ │犯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潘忠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示之犯罪事實(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謝文秀」署押共││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拾壹枚(簽名叁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犯行)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潘忠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示之犯罪事實(即│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偽造之「張炳榮││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署押共叁拾陸枚(簽名肆枚、印文叁拾貳枚)、「莊秀美││ │犯行) │」署押共叁拾肆枚(簽名貳枚、印文叁拾貳枚)、「張志誠││ │ │」署押共叁拾伍枚(簽名肆枚、印文叁拾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