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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進郎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鄭海燕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301號、104年度偵字第239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進郎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海燕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童進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童進郎、鄭海燕(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均明知鄭重(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緣鄭海燕係大陸地區人民鄭重之姐,鄭重因欲脫離大陸地區之交友及生活狀態,即與鄭海燕商談以假結婚為名來臺生活及工作,而鄭海燕在其前夫吳定國住處結識童進郎後,即趁機商請童進郎配合鄭重辦理假結婚使鄭重能順利來臺,並獲得童進郎應允。謀議既定,童進郎、鄭海燕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由童進郎依計畫擔任人頭配偶,鄭海燕則負責安排童進郎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得市辦理與鄭重假結婚之手續及所需之花費,以「假結婚」之方法,使鄭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繼之,即由鄭海燕出面代為訂購童進郎前往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童進郎並於95年7 月2 日依照計畫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得市,並旋於95年7 月6 日與鄭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虛偽登記結婚,取得該巿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童進郎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95年7 月

8 日先行返臺。嗣於95年7 月21日,童進郎再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5)中核字第044530號證明書後,再於95年7 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再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鄭重入境團聚,該申請案於95年10月23日核准,但鄭重突因施用毒品在大陸地區遭查獲而入監,以致無法依原訂計畫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童進郎與鄭海燕為求鄭重日後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竟承前犯意聯絡,由童進郎出面以鄭重父親中風需由鄭重照顧之名義申請延長入境。其後,於98年間鄭重在大陸地區服刑出監後,童進郎應鄭海燕之請託,與鄭海燕接續前開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由童進郎於98年7 月6 日持上開不實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證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再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探親名義申請鄭重來臺團聚,經具實際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審核後,於98年9 月3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鄭重得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8年10月9 日循小三通模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重來臺後,旋與童進郎、鄭海燕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2日,在鄭海燕及童進郎陪同下,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附結婚證書及鄭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至臺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政事務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鄭重與童進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童進郎、鄭重復於98年11月3 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連同上揭載有童進郎與鄭重為夫妻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年11月23日據以核發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在臺居留監管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重因於98年11月22日遺失上開依親居留證,竟接續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現改制為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並持以載有童進郎與鄭重為夫妻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加以行使,向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請補發,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補發依親居留證。嗣因鄭重於103 年3 月13日欲申請長期居留,由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地訪查發覺有異,童進郎並於103 年4 月14日查察時自白假結婚之事實,經承辦人員持續追查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童進郎、鄭海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童進郎、鄭海燕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鄭海燕前夫吳定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童進郎女朋友林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盛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入出國及移民署本案承辦人員鄭鈞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童進郎於內政部移民署歷次面談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察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何來春婚姻紀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證人鄭鈞仁於103 年5 月29日、9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鄭重所有且書寫之扣案便條紙

4 張、被告鄭重於送子鳥診所病歷資料、被告童進郎之出入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及寧德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5年

7 月21日出具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更正通知單及分文清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表、被告童進郎戶籍謄本影本及填載之保證書、被告鄭重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03 年9 月25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童進郎、鄭重、鄭海燕歷年來就醫紀錄、被告鄭重、鄭海燕相關就醫病歷資料、被告童進郎所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尚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然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並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第14條第

1 項、第2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應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無訛。

五、是核被告童進郎、鄭海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就上開利用「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情事,均有所謀議且各有分工,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鄭重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童進郎、鄭海燕上開所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即同案被告鄭重來臺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屬接續犯。

七、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欲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鄭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須依法踐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宜完畢,是其各階段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依社會通念及所犯法益之侵害性,顯然具有明顯之關連,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2 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童進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八、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 人雖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鄭重非法來臺,然考及其等行為僅只1 次,人數僅1 人,其等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案被告鄭重在大陸有吸毒之不良習慣,被告鄭海燕因母親要求其將同案被告鄭重接來臺灣,以斷絕毒品誘惑重新生活,被告鄭海燕一時心軟,始出此下策而與被告童進郎共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2 人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同案被告鄭重亦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對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並未產生重大損害,本件如對被告2 人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2 人所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童進郎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 人共謀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鄭重非法來臺,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另其等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則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童進郎係累犯,被告鄭海燕未有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童進郎為國小畢業學歷,育有2 子1 女,現從事賣薑母鴨工作;被告鄭海燕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兒子、弟弟及妹妹,現從事美容師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海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童進郎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酌前開說明及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2人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2 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