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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慶偉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25),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慶偉於民國104年6月底、7月初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雕」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及匯出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於上開日期,與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男」)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由該甲男交付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鄭慶偉作為工作機,用以聯絡提領及匯出贓款。鄭慶偉遂與「小雕」、「甲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銀聯卡後,「小雕」遂以電話撥打鄭慶偉所持之上開工作機,指示其於104年7月7日至臺中市第一廣場與「阿輝」碰面,由「阿輝」將偽造銀聯卡1張(卡片正面為黃色,印有「FUNNY BANK」、「刷到爆黃金卡」、「BAG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背面有手寫「0000000000000000」字跡)交付予鄭慶偉並告知其提款密碼,指示鄭慶偉持該偽造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告知「小雕」將於其領得贓款後,以電話指示其將贓款匯出。鄭慶偉遂遵從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鍵入提款密碼後,接續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7時34分許成功提領各新臺幣(下同)9,600元(共計1萬9,200元)之贓款。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址全家超商對鄭慶偉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104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扣案之手機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銀聯卡號於104年7月7日19時32分至19時35分於本行機號:00754分別提領9600元共2次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104核交965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鄭慶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104偵18725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3月25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見104偵18725卷第26頁至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扣案之銀聯卡及行動電話勘驗照片11張(見104偵18725卷第38頁至第44頁)各1份、扣案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8頁)、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04核交965卷第7頁至第9頁)。

(三)扣案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FUNNY BANK銀聯卡1張、現金1萬9,2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雕」、「阿輝」之成年男子、「甲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7月7日固有2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接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預期獲利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銀聯卡,係共犯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提款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甲男」交予被告供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係共犯即綽號「小雕」之成年男子所掌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且供渠等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偵18725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9,200元,據被告供承係綽號「小雕」之成年男子所掌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因屬被害人所有,且需於查明被害人後予以發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其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第三期,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 名 │數 量│├──┼────────────────┼───┤│ 1. │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 1支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偽造之FUNNY BANK銀聯卡 │ 1張 │├──┼────────────────┼───┤│ 3. │現金(新臺幣) │19,200││ │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