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被 告 黃文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㈠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文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所,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前揭之住所為警盤查並帶回警所調查,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