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77、278號、105年度偵字第22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琪共同犯意圖損害債權隱匿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信賢(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積欠林主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林主權於民國104 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取得執行名義,林主權於10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16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執行人員於104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邱信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會同林主權委任之張育勳,對邱信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施以查封,且由張育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系爭自用小客車揭示封條,當場將查封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命債權人即林主權保管。詎邱信賢、王琪均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業經查封,已受強制執行,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利用整理系爭自用小客車內私人物品之機會,推由王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輛駛離他處而隱匿,嗣後並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邱信賢、王琪2人共同隱匿系爭自用小客車,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主權之債權。
二、案經林主權委由黃曉雲告訴及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黃曉雲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張育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案發當日強制執行現場照片、被告邱信賢臉書張貼之照片資料、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165號執行卷宗影本(含104 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之查封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魏俊卿104年8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含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裁定、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經核定之鄉鎮市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等)之後,至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程序均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36年6月10日刑事庭庭長決議(二)及同院76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又按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被告王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移往他處,並由共同被告邱信賢繼續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妨礙本案強制執行之實施,均屬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之行為。而刑法第139 條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意圖損害債權隱匿財產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按刑法第139條法文所規定之「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就行為內容或態樣所為之規定。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隱匿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並將查封標示除去,仍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除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僅論以違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被告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共同被告邱信賢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本件意圖毀損債權而隱匿財產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自應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毀損債權而隱匿財產罪、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意圖損害債權隱匿財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因受僱於共同被告邱信賢,一時失慮,受共同被告邱信賢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於執行人員面前逕自將車駛離隱匿,不僅損害告訴人林主權之債權,且嚴重漠視法律,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甚鉅,且被告嗣後亦偕同共同被告邱信賢出面,由共同被告邱信賢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另念及其所為究非惡性重大之罪,且年紀尚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茲警惕。又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邱信賢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委託告訴人保管之物品遷移隱匿,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犯罪云云,惟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而同法第139 條係專就維護查封效力而設,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債務人或其共同正犯將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之公務員委託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保管之查封物品隱匿者,僅構成刑法第139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司法院74年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邱信賢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犯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