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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祖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祖蔭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計壹佰陸拾陸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事事實

一、王祖蔭於民國104年8月某日,依報紙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先生」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自稱「曹先生」之成年男子詢問王祖蔭人事資料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與王祖蔭相約在臺中市○○路○段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數日後,又相約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見面,王祖蔭即同意加入自稱「曹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王祖蔭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金融卡(其內燒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每日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後,即可按當日提領銀聯卡張數,領取每張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報酬。王祖蔭自104年8月中旬某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之成年男子、自稱「曹先生」、「曹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嗣於104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之成年男子即指示王祖蔭前往臺中市○○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之文華高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如附件所示166張偽造金融卡之皮包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與王祖蔭所收受如附件所示偽造金融卡相對應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之成年男子即指示王祖蔭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王祖蔭旋依指示前往裝設在臺中市各地金融機構、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並依指示分批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王祖蔭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為擔服便衣自動櫃員機守望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在王祖蔭身上扣得偽造金融卡22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40萬元,復在王祖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偽造金融卡14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祖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祖蔭於警詢(警卷第6至12頁)、偵訊(偵卷第8、9、2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8、24、25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8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7張(警卷第3、29至4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0月16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光碟1張、扣案偽造金融卡讀取磁條內容資料(即各該偽造金融卡內錄製之銀聯卡卡號)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光碟1張、扣案偽造金融卡內燒錄之銀聯卡卡號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查詢交易明細檔案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2至23、31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所示偽造金融卡166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40萬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王祖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與包括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自稱「曹先生」、「曹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詐騙機房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與自稱「曹先生」、「曹先生助理」、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固有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法益,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藉以獲取報酬,提領金額達410萬6千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金融卡共計166張(含無法讀取卡號部分),經送財團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後,認該批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有該中心104年10月16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22、23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140萬元,雖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屬被害人所有,倘本案被害人嗣經確認後,尚得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王祖蔭領款成功部分:

┌──┬─────────────┬─────┬─────┐│編號│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 │交易明細表││ │ │(新臺幣)│偵卷頁次 │├──┼─────────────┼─────┼─────┤│ 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6頁 ││ │ ├─────┼─────┤│ │ │20,000元 │第36頁 │├──┼─────────────┼─────┼─────┤│ 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6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36頁背面│├──┼─────────────┼─────┼─────┤│ 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7頁 ││ │ ├─────┼─────┤│ │ │20,000元 │第37頁 │├──┼─────────────┼─────┼─────┤│ 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7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37頁背面│├──┼─────────────┼─────┼─────┤│ 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38頁 ││ │ ├─────┼─────┤│ │ │20,000元 │第38頁 ││ │ ├─────┼─────┤│ │ │20,000元 │第38頁 │├──┼─────────────┼─────┼─────┤│ 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8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38頁背面│├──┼─────────────┼─────┼─────┤│ 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9頁 ││ │ ├─────┼─────┤│ │ │20,000元 │第39頁 │├──┼─────────────┼─────┼─────┤│ 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9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39頁背面│├──┼─────────────┼─────┼─────┤│ 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0頁 ││ │ ├─────┼─────┤│ │ │20,000元 │第40頁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0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0頁背面│├──┼─────────────┼─────┼─────┤│ 1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1頁 ││ │ ├─────┼─────┤│ │ │20,000元 │第41頁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1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1頁背面│├──┼─────────────┼─────┼─────┤│ 1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2頁 ││ │ ├─────┼─────┤│ │ │20,000元 │第42頁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2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2頁背面│├──┼─────────────┼─────┼─────┤│ 1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3頁 ││ │ ├─────┼─────┤│ │ │20,000元 │第43頁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3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3頁背面│├──┼─────────────┼─────┼─────┤│ 1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4頁 ││ │ ├─────┼─────┤│ │ │20,000元 │第44頁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4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4頁背面│├──┼─────────────┼─────┼─────┤│ 1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5頁 ││ │ ├─────┼─────┤│ │ │20,000元 │第45頁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5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5頁背面│├──┼─────────────┼─────┼─────┤│ 2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6頁 ││ │ ├─────┼─────┤│ │ │20,000元 │第46頁 ││ │ ├─────┼─────┤│ │ │20,000元 │第46頁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6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6頁背面│├──┼─────────────┼─────┼─────┤│ 2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7頁 ││ │ ├─────┼─────┤│ │ │20,000元 │第47頁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7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7頁背面│├──┼─────────────┼─────┼─────┤│ 2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8頁 ││ │ ├─────┼─────┤│ │ │20,000元 │第48頁 ││ │ ├─────┼─────┤│ │ │20,000元 │第48頁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8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8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8頁背面│├──┼─────────────┼─────┼─────┤│ 2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9頁 ││ │ ├─────┼─────┤│ │ │20,000元 │第49頁 ││ │ ├─────┼─────┤│ │ │20,000元 │第49頁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9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9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49頁背面│├──┼─────────────┼─────┼─────┤│ 2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0頁 ││ │ ├─────┼─────┤│ │ │20,000元 │第50頁 ││ │ ├─────┼─────┤│ │ │20,000元 │第50頁 │├──┼─────────────┼─────┼─────┤│ 3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0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0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0頁背面│├──┼─────────────┼─────┼─────┤│ 3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1頁 ││ │ ├─────┼─────┤│ │ │2,000元 │第51頁 ││ │ ├─────┼─────┤│ │ │20,000元 │第51頁 │├──┼─────────────┼─────┼─────┤│ 3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1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1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1頁背面│├──┼─────────────┼─────┼─────┤│ 3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2頁 ││ │ ├─────┼─────┤│ │ │20,000元 │第52頁 ││ │ ├─────┼─────┤│ │ │20,000元 │第52頁 │├──┼─────────────┼─────┼─────┤│ 3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2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2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2頁背面│├──┼─────────────┼─────┼─────┤│ 3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3頁 ││ │ ├─────┼─────┤│ │ │20,000元 │第53頁 ││ │ ├─────┼─────┤│ │ │20,000元 │第53頁 │├──┼─────────────┼─────┼─────┤│ 3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3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3頁背面│├──┼─────────────┼─────┼─────┤│ 3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4頁 ││ │ ├─────┼─────┤│ │ │20,000元 │第54頁 │├──┼─────────────┼─────┼─────┤│ 3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4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4頁背面│├──┼─────────────┼─────┼─────┤│ 3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5頁 ││ │ ├─────┼─────┤│ │ │20,000元 │第55頁 │├──┼─────────────┼─────┼─────┤│ 4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5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5頁背面│├──┼─────────────┼─────┼─────┤│ 4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6頁 ││ │ ├─────┼─────┤│ │ │20,000元 │第56頁 │├──┼─────────────┼─────┼─────┤│ 4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6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6頁背面│├──┼─────────────┼─────┼─────┤│ 4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7頁 ││ │ ├─────┼─────┤│ │ │20,000元 │第57頁 │├──┼─────────────┼─────┼─────┤│ 4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7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7頁背面│├──┼─────────────┼─────┼─────┤│ 4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8頁 ││ │ ├─────┼─────┤│ │ │20,000元 │第58頁 │├──┼─────────────┼─────┼─────┤│ 4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8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8頁背面│├──┼─────────────┼─────┼─────┤│ 4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9頁 ││ │ ├─────┼─────┤│ │ │20,000元 │第59頁 │├──┼─────────────┼─────┼─────┤│ 4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9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59頁背面│├──┼─────────────┼─────┼─────┤│ 4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0頁 ││ │ ├─────┼─────┤│ │ │20,000元 │第60頁 │├──┼─────────────┼─────┼─────┤│ 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0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0頁背面│├──┼─────────────┼─────┼─────┤│ 5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1頁 ││ │ ├─────┼─────┤│ │ │20,000元 │第61頁 │├──┼─────────────┼─────┼─────┤│ 5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1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1頁背面│├──┼─────────────┼─────┼─────┤│ 5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2頁 ││ │ ├─────┼─────┤│ │ │20,000元 │第62頁 │├──┼─────────────┼─────┼─────┤│ 5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2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2頁背面│├──┼─────────────┼─────┼─────┤│ 5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3頁 ││ │ ├─────┼─────┤│ │ │20,000元 │第63頁 │├──┼─────────────┼─────┼─────┤│ 5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3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3頁背面│├──┼─────────────┼─────┼─────┤│ 5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4頁 ││ │ ├─────┼─────┤│ │ │20,000元 │第64頁 │├──┼─────────────┼─────┼─────┤│ 5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4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4頁背面│├──┼─────────────┼─────┼─────┤│ 5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5頁 ││ │ ├─────┼─────┤│ │ │20,000元 │第65頁 │├──┼─────────────┼─────┼─────┤│ 6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5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5頁背面│├──┼─────────────┼─────┼─────┤│ 6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6頁 ││ │ ├─────┼─────┤│ │ │20,000元 │第66頁 │├──┼─────────────┼─────┼─────┤│ 6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6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6頁背面│├──┼─────────────┼─────┼─────┤│ 6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7頁 ││ │ ├─────┼─────┤│ │ │20,000元 │第67頁 │├──┼─────────────┼─────┼─────┤│ 6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7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7頁背面│├──┼─────────────┼─────┼─────┤│ 6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8頁 ││ │ ├─────┼─────┤│ │ │20,000元 │第68頁 │├──┼─────────────┼─────┼─────┤│ 6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8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8頁背面│├──┼─────────────┼─────┼─────┤│ 6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9頁 ││ │ ├─────┼─────┤│ │ │20,000元 │第69頁 │├──┼─────────────┼─────┼─────┤│ 6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9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69頁背面│├──┼─────────────┼─────┼─────┤│ 6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0頁 ││ │ ├─────┼─────┤│ │ │20,000元 │第70頁 │├──┼─────────────┼─────┼─────┤│ 7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0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0頁背面│├──┼─────────────┼─────┼─────┤│ 7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1頁 ││ │ ├─────┼─────┤│ │ │20,000元 │第71頁 │├──┼─────────────┼─────┼─────┤│ 7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1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1頁背面│├──┼─────────────┼─────┼─────┤│ 7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2頁 ││ │ ├─────┼─────┤│ │ │20,000元 │第72頁 │├──┼─────────────┼─────┼─────┤│ 7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2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2頁背面│├──┼─────────────┼─────┼─────┤│ 7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3頁 ││ │ ├─────┼─────┤│ │ │20,000元 │第73頁 │├──┼─────────────┼─────┼─────┤│ 7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3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3頁背面│├──┼─────────────┼─────┼─────┤│ 7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4頁 ││ │ ├─────┼─────┤│ │ │20,000元 │第74頁 │├──┼─────────────┼─────┼─────┤│ 7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4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4頁背面│├──┼─────────────┼─────┼─────┤│ 7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5頁 ││ │ ├─────┼─────┤│ │ │20,000元 │第75頁 │├──┼─────────────┼─────┼─────┤│ 8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5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5頁背面│├──┼─────────────┼─────┼─────┤│ 8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6頁 ││ │ ├─────┼─────┤│ │ │20,000元 │第76頁 │├──┼─────────────┼─────┼─────┤│ 8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6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6頁背面│├──┼─────────────┼─────┼─────┤│ 8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7頁 ││ │ ├─────┼─────┤│ │ │20,000元 │第77頁 │├──┼─────────────┼─────┼─────┤│ 8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7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7頁背面│├──┼─────────────┼─────┼─────┤│ 8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8頁 ││ │ ├─────┼─────┤│ │ │20,000元 │第78頁 │├──┼─────────────┼─────┼─────┤│ 8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8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8頁背面│├──┼─────────────┼─────┼─────┤│ 8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9頁 ││ │ ├─────┼─────┤│ │ │20,000元 │第79頁 │├──┼─────────────┼─────┼─────┤│ 8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9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79頁背面│├──┼─────────────┼─────┼─────┤│ 8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0頁 ││ │ ├─────┼─────┤│ │ │20,000元 │第80頁 │├──┼─────────────┼─────┼─────┤│ 9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0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80頁背面│├──┼─────────────┼─────┼─────┤│ 9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1頁 ││ │ ├─────┼─────┤│ │ │20,000元 │第81頁 │├──┼─────────────┼─────┼─────┤│ 9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1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81頁背面│├──┼─────────────┼─────┼─────┤│ 9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2頁 ││ │ ├─────┼─────┤│ │ │20,000元 │第82頁 │├──┼─────────────┼─────┼─────┤│ 9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2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82頁背面│├──┼─────────────┼─────┼─────┤│ 9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3頁 ││ │ ├─────┼─────┤│ │ │20,000元 │第83頁 │├──┼─────────────┼─────┼─────┤│ 9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3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83頁背面│├──┼─────────────┼─────┼─────┤│ 9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4頁 ││ │ ├─────┼─────┤│ │ │20,000元 │第84頁 │├──┼─────────────┼─────┼─────┤│ 9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4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84頁背面│├──┼─────────────┼─────┼─────┤│ 9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5頁 ││ │ ├─────┼─────┤│ │ │20,000元 │第85頁 │├──┼─────────────┼─────┼─────┤│10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5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85頁背面│├──┼─────────────┼─────┼─────┤│10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6頁 ││ │ ├─────┼─────┤│ │ │20,000元 │第86頁 │├──┼─────────────┼─────┼─────┤│10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6頁背面││ │ ├─────┼─────┤│ │ │20,000元 │第86頁背面│├──┼─────────────┴─────┴─────┤│合計│共217筆,合計410萬6千元 │└──┴─────────────────────────┘附表二:王祖蔭領款失敗部分:

┌──┬─────────────┬─────┬─────┐│編號│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 │交易明細表││ │ │(新臺幣)│偵卷頁次 │├──┼─────────────┼─────┼─────┤│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7頁背面│├──┼─────────────┼─────┼─────┤│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2頁背面│├──┼─────────────┼─────┼─────┤│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4頁背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