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欽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5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耀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文、未扣案之偽造「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第三人孫玉靜取得如附件所示貳筆土地所有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耀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業已解散,豐裕公司依公司法為清算程序後,豐裕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賸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緣吳耀欽與不知情之孫玉靜合夥投資臺中市○里區○○段土地,吳耀欽為取得登記在豐裕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明知並未取得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豐裕公司之公司章「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股東「江清波」、「江敏雄」印章各1枚(未扣案)後,再偽造豐裕公司股東名冊、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察報告書、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股東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豐裕公司、江清波及江敏雄等印文,表示豐裕公司選任吳耀欽為清算人之意,再由吳耀欽於101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吳耀欽就任清算人之程序而行使之,復以清算人之身分,代表豐裕公司於10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偽造之豐裕公司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豐裕公司印文,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孫玉靜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豐裕公司、江清波、江敏雄與豐裕公司其他股東之權利及本院審核清算人呈報程序、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嗣豐裕公司股東張紀瓊發現上開土地遭移轉登記,而張紀瓊並不知清算程序之進行,亦未受到任何賸餘財產分派,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耀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李宗鉅、孫玉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1年4月23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見101司司124卷第1頁至第3頁)、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3577020號函(見101司司124卷第4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8年5月4日六八建三字第36590號函(見101司司124卷第5頁)、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股東會議事錄(見101司司124卷第6頁至第13頁)、經濟部101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133584310號函暨檢附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司司124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1年5月9日中院彥非捌101司司124字第48778號函(見101司司124卷第21頁)、告訴人張紀瓊之豐裕公司股票(見104偵28351卷第11頁)、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4偵28351卷第12頁至第16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4偵28351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4偵28351卷第21頁至第24頁)、105年1月5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4偵28351卷第43頁至第44頁)、后里民富段土地明細(見104偵28351卷第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4偵28351卷第64頁至第72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不知情之代書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並持向本院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文件,並持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行使,均係以達移轉登記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予合夥人孫玉靜之目的,其於移轉登記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移轉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在「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並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業經起訴,況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豐裕公司名下之土地,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清算人之身分,進而得以處分豐裕公司之上開2筆土地,足以生損害於豐裕公司、江清波、江敏雄與豐裕公司其他股東之權利及本院審核清算人呈報程序、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清波」、「江敏雄」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使不知情之證人孫玉靜無償取得如附件所示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雖被告供稱使孫玉靜無償取得如附件所示2筆土地之所有權,係因買賣臺中市○○區○○段○地0000000000地號10筆土地,由賣方一併附贈的,並提出成交紀錄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太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以供佐證,且證人孫玉靜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104偵28351卷第52頁),惟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並非豐裕公司,顯然該10筆土地之賣方並未具有如附件所示2筆土地之處分權,故被告因本案犯行使證人孫玉靜因而取得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且證人孫玉靜於偵查中亦證稱係無償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證人孫玉靜之10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104偵28351卷第52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孫玉靜知悉無償移轉如附件所示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之事,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違法,但其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確屬無償,故無再向第三人孫玉靜確認之必要,本院因而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孫玉靜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附此敘明。是如附件所示2筆土地所有權即為第三人孫玉靜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耀欽所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為授與特定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以該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易言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行為人因被害人物之交付或意思表示而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進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利益係得自被害人之有意賦予,僅該授益之決定係出於受欺罔所致。經查,本件被告為證人孫玉靜取得如附件所示2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其實施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致,亦即此部分乃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結果,且被告之上開犯行亦核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 1. │「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豐裕油廠股│見101司司124卷第││ │股東名冊」上之加蓋公司│份有限公司之印」│6頁 ││ │印章欄 │、「江清波」印文│ ││ │ │各1枚 │ │├──┼───────────┼────────┼────────┤│ 2. │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 │偽造「豐裕油廠股│見101司司124卷第││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份有限公司之印」│7頁 ││ │事錄」上之加蓋公司印章│、「江清波」、「│ ││ │欄、主席簽章欄 │江敏雄」印文各1 │ ││ │ │枚 │ │├──┼───────────┼────────┼────────┤│ 3. │「資產負債表」上 │偽造「豐裕油廠股│見101司司124卷第││ │ │份有限公司之印」│9頁 ││ │ │印文1枚 │ │├──┼───────────┼────────┼────────┤│ 4. │「豐裕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豐裕油廠股│見101司司124卷第││ │財產目錄」上之中上方空│份有限公司之印」│10頁 ││ │白處、負責人簽章欄 │、「江清波」、「│ ││ │ │江敏雄」印文各1 │ ││ │ │枚 │ │├──┼───────────┼────────┼────────┤│ 5. │「監察人審察報告書」上│偽造「江清波」、│見101司司124卷第││ │之監察人欄、代理人欄 │「江敏雄」印文各│11頁 ││ │ │1枚 │ │├──┼───────────┼────────┼────────┤│ 6. │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30 │偽造「豐裕油廠股│見101司司124卷第││ │分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份有限公司之印」│12頁 ││ │會議事錄」上之「股東會│、「江清波」、「│ ││ │議事錄」文字底下、主席│江敏雄」印文各1 │ ││ │簽章欄 │枚 │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豐裕油廠股│見104偵28351卷第││ │備註欄、簽章欄 │份有限公司之印」│21頁至第22頁 ││ │ │印文各1枚 │ │├──┼───────────┼────────┼────────┤│ 8.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造「豐裕油廠股│見104偵28351卷第││ │」上左上方空白處、蓋章│份有限公司之印」│23頁至第24頁 ││ │欄 │印文各1枚 │ │└──┴───────────┴────────┴────────┘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