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彩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彩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彩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⑼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6日止,然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後述之罪,經撤銷其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30日(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在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處所拘提蘇彩蓮,蘇彩蓮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予員警扣押,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蘇彩蓮同意偕同員警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在上開處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三星牌手機1支及INFO CU ES雙卡手機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蘇彩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66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反面),且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毒偵卷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40頁)、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㈡被告蘇彩蓮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上開犯行前,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包及針筒1支予員警扣押,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詳如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所載,被告所犯上開第1至9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6日止,因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前揭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30日等情,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本案與刑法第47條規定要件即不相符,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購得乙節,惟未具體提供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見毒偵卷第29頁正面),檢警無由自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具體危害他人,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另案羈押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2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如前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共7包,經囑託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5.87公克、驗餘淨重計合5.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共10包,經囑託送請衛生福
利部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各為0.9908公克、0.9819公克、
1.3659公克、0.5029公克、1.9715公克、1.0044公克、0.9721公克、0.4846公克、0.4839公克、0.3386公克,驗前總淨重9.096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各為0.9881公克、0.9784公克、1.3648公克、0.5002公克、1.9634公克、1.0007公克、
0.9697公克、0.4829公克、0.4826公克、0.3353公克,總純質淨重為7.65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02號鑑驗書、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0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附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於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一部分,故扣案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均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玻璃吸食器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屬供其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黑色手套1支、塑膠透明手套2個、
玻璃擊破器1支、螺絲起子2支及銼刀1隻,均為被告所有,然皆非供作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本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送驗淨重合計5.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4公克)
2.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檢驗前淨重合計
9.096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881公克、0.9784公克、1.3648公克、0.5002公克、1.9634公克、1.0007公克、0.969 7公克、0.4829公克、0.4826公克、0.3353公克,總純質淨重為
7.6502公克)
3.注射針筒1支
4.玻璃吸食器1支
5.藥鏟1支
6.電子磅秤1臺
7.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8.INFOCUS牌雙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