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桂蒼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蕭名堯)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豆豆聊天室」網站上,以「蕭名堯」之名,結識未滿16歲之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然因甲女告知其為16歲,而誤認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丙○○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神之殺掠者」之帳號,與甲女聯絡,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邀約甲女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前來臺中市與其同住,且要求甲女於同住時,需與其為性交行為。嗣丙○○邀約甲女見面,經甲女應允後,丙○○旋於10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路竹公園,與甲女見面,因甲女向丙○○表示不想回家,丙○○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之和誘犯意,邀約甲女一同前往其位在臺中市住○○市○○區○○里○○○道○段○○○巷○○號住處,經甲女同意後,丙○○即帶同與甲女搭乘火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居住;迨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發現甲女離家未歸,於104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報警協尋,且甲女父母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以臉書對話功能,與丙○○聯絡,丙○○均謊稱甲女未在其住處;丙○○另先後於104年8月15日凌晨某時、同日晚上11、12時許、同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分別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丙○○即以前開方式誘使甲女脫離家庭,妨害對甲女有監護權之甲女之母親權之行使。嗣於104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因甲女堅持返家,丙○○始帶同甲女搭乘國光客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後,即自行離去,甲女則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經警通知甲女之母將甲女帶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警卷第6至12頁)、偵訊(偵字第290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9、6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卷第1至4頁,偵字第221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12頁)、甲女之母(警卷第13、14頁,偵卷二第12、13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甲女之父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卷二第14至18頁)、被告與甲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第11至17頁)、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證物袋)、被告贈送甲女之禮物照片4張(警卷第18、19頁)、被告住處照片13張(警卷第20至26頁)、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甲女照片1張(置證物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女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置證物袋)在卷可佐。又甲女曾向告知被告丙○○其為16歲,此經被告警詢(警卷第11頁)、偵訊(偵字卷一第8頁背面)時,供述在卷,復經甲女於警詢(警卷第2頁)、偵訊(偵卷二第11頁)時,證述綦詳,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240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20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8歲,明知甲女係未滿20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見甲女表示不願返家,竟不思積極勸導甲女,反為滿足個人情慾,和誘甲女脫離家庭,未顧及甲女父母焦慮、擔憂之情,破壞甲女之母親權之行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與甲女經聊天網站而結識,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和誘甲女脫離家庭期間為3日,期間未對甲女施加強暴、脅迫或限制甲女行動自由,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