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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明益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4、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⑵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於⑶83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6 月、8 月、3 年4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嗣於88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復於第1 次假釋期間內之⑷89年間,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第1 次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年

6 月9 日,並與⑷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 次假釋);又於第2 次假釋期間內之⑸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⑹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⑸、⑹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第2 次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 年

9 月23日,再與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⑺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且經其同意隨同返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施明益於88年12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復又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施明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2月7 日(原樣編號E10442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刑事案件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被搜索人不是伊,伊只是剛好在那邊,伊看到警察就自己把毒品拿出來,請法官審酌是否有自首適用等語。惟查,本案查獲過程,執行人員進入搜索處1 樓房內,即見房內有被告及陳泓維2 人在場,陳泓維坐於床緣,被告坐於椅子上,正前方桌上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持續搜索被告所坐椅子旁放置之側背包,即於側背包內取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經詢問被告包包何人所有,辯稱:「一個人的,已經走了」(如蒐證光碟

5 分31秒所錄),搜索人員詢問被告姓名時,被告一開始謊報他人姓名「黃玉賢」(如蒐證光碟7 分26秒所錄),惟於取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之側背包內發現被告之證件,再次詢問是否為施明益時,被告仍否認為施明益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尤嘯峰於105 年5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檢附之搜索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主動承認接受裁判之意,不合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本件係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危害性較大,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父母、老婆及女兒均已過世,家中只有哥哥及姐姐,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與包裝袋難以絕對析離,而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 │(驗餘淨重合計1.2067公克) │ │├──┼───────────────────┼───┤│2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 │1包 ││ │(驗餘淨重0.0069公克)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 │(驗餘淨重合計15.9399公克) │ │├──┼───────────────────┼───┤│4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