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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棋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廖俊棋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瀏覽報紙上誠徵「業務

高手」之廣告,而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聯繫,雙方談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廖俊棋需開車隨時待命依指示行事,廖俊棋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旁駕駛一臺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供雙方聯繫,該手機內之SKYPE通訊軟體有暱稱「白居易」、「孟浩然」之人加入。廖俊棋即與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為「白居易」、「孟浩然」之人(下分別稱「白居易」、「孟浩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白居易」撥打電話予廖俊棋,要求廖俊棋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停靠,開啟駕駛座後方位置之車窗,偶爾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孟浩然」之人會與廖俊棋聯繫確認車輛暫停地點,廖俊棋即於路邊等待「孟浩然」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靠近,將裝有當日提領過之偽造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及現金之塑膠袋丟入廖俊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廖俊棋依「白居易」之指示確認款項金額後,復依「白居易」之指示駕車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自車窗丟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後座,並繼續待命直至下班,再依「白居易」之指示將經回報無法領取之偽造金融卡抽出丟棄後,將其餘之偽造金融卡自車窗丟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所駕駛之指定車輛內,供翌日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或查詢餘額而使用之,迄至104年11月3日止廖俊棋已領取約1萬7000元之薪水。

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相應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於同年11月4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同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大坑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等處,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43張(上開43張金融卡均為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或提領款項共計136萬元以行使。

㈢詎廖俊棋明知上情,竟仍與「白居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間,依「白居易」之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日已查詢或提領過之偽造金融卡共計43張、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及現金,並依指令待命行事。嗣於104年11月4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臨時停等於紅線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加以盤查,察覺有異,經廖俊棋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43張、筆記本1本、現金20萬元、交易明細表125張、三星廠牌、蘋果廠牌之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俊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至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776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附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銀行提款卡目錄表1份(第14頁正反面)、筆記本手寫字據頁面影本2紙(見警卷第15至16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25張(見警卷第17至46頁)、查獲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47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警卷第48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8頁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2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磁條內所錄製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3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偽造金融卡4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廖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收受、傳遞、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及偽造金融卡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收受、傳遞、交付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雖有多次持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利用臺中市區內多家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手之不詳男子係接續以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在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存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收受、傳遞、交付贓款及偽造金融卡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偽造的提款卡,是在事後發現封面有空白的,也有星空景觀餐廳的封面,所以事後懷疑係偽造之卡片,事後就大概知道金錢的來源違法,因為每天都是從提款機提領出來的錢,「白居易」有說要注意警察的動態,不要被警察注意到;(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偽卡,是我接觸一、二天後,他們交給我金錢後,會將交易明細一起交給我,有些是星夜景觀餐廳的封面,我才知道那不屬於銀行發出來的卡片;事後知道是偽卡,會將卡片交給他們繼續使用,就是查詢餘額或領錢的意思(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收受、傳遞、交付係偽造之金融卡及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綽號「白居易」、「孟浩然」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綽號「白居易」、「孟浩然」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貪圖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收受、傳遞、交付現金及偽造金融卡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致使該不詳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係分擔收受、傳遞、交付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又本件扣得之金額雖高達20萬元,然被告自身所分得之利益約1萬7千元(見偵卷第9頁),尚非至鉅;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因從事汽車改裝事業經營不善,而有清償借款之壓力而參與本件犯行,現已另有工作,並準備保險人員考試(見本院卷附名片、本票及借據、在職證明、准考證影本)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角色並非

車手,是屬於相當外圍的角色,且被告參與犯罪的動機乃因事業經營不善,需要資金,在還款壓力下才去應徵,應徵到之後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被告犯罪動機並無不良,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核其情狀顯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現從事臨時工,考量刑法之目的在於教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貪圖暴利,參與詐騙集團,除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僱用多名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而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亦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共43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辨識後,認該等金融卡均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有該中心104年12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堪認屬均係偽造之金融卡,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記本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白居易」或「孟浩然」所提供,且交易明細表係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可供該集團成員查詢餘額對帳之用,均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其

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本院卷附10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㈤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

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20萬元,固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所得,然該款項既為被害人所有,即應待被害人主張權利逕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聯卡卡號 │ 備 註 ││ │ │ 卡面資料 │├──┼──────────┼──────┤│01 │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02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03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04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05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06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07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08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09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0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1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2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3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4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5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6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7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8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19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20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21 │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22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23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24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25 │000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26 │0000000000000000 │星夜景觀餐廳│├──┼──────────┼──────┤│27 │0000000000000000 │空白 │├──┼──────────┼──────┤│28 │0000000000000000 │空白 │├──┼──────────┼──────┤│29 │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0 │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1 │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2 │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3 │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4 │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5 │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6 │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7 │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8 │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39 │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40 │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41 │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42 │0000000000000000 │空白 │├──┼──────────┼──────┤│43 │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筆記本 │1本 ││ │ │ │├──┼─────────────┼──────┤│2 │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3 │電子產品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4 │交易明細表 │125張 ││ │ │ │├──┼─────────────┼──────┤│5 │現金20萬元 │200張 ││ │(面額10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