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文海」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王文海」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啟彰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97年度訴字第220號、97年度易字第163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9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9年4月1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9日;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2罪)、5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各犯行:
(一)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見王文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予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陳啟彰竊得前開378-BWK號機車後,發現機車置物箱放有王文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王文海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偽刻「王文海」之印章1顆(未扣案),再持該印章及王文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王文海之名義,向各該電信公司或通訊行承辦員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業務,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申請文件上接續蓋用「王文海」之印文或偽造「王文海」之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偽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而偽造表示係王文海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向各該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提出而行使之,使其等誤信係王文海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搭配之手機,且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王文海及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陳啟彰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得款供己花用。
(三)於103年6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378-BWK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口台安醫院騎樓,見潘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潘淑芬之機車後照鏡,得手後離去。嗣因潘淑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啟彰因缺錢花用,於103年6月27日前某時,見報紙刊登收購機車之廣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林義宗,表示其為王文海本人欲出售前開378-BWK號機車,林義宗再介紹亦不知情且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之黃柏榮(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估價,經黃柏榮檢視該機車狀況,並查驗陳啟彰提出之王文海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7000元之價格收購,而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邱春富偽刻「王文海」之印章1顆(未扣案),於103年6月2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相關內容,並在原車主名稱欄簽寫王文海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王文海」印章,交予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前開機車過戶予黃柏榮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查詢車籍資料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章,將前開機車過戶予「黃柏榮」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同時輸入電腦,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王文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海、黃柏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潘淑芬、證人林義宗、邱春富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年7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資料(含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專案合約確認書(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同意書、專案合約確認書(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方案專案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威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威寶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威寶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影城199限24設備補貼、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犀利飆網哈拉398限24+775限24手機專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陳啟彰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惟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或搭配之手機,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犯行,一部分涉及舊法(編號1至15部分),一部涉及新法(編號16至19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新法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編號4、5及(四)所示部份,偽造「王文海」之印章各1顆(偽造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共7枚),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編號1至3、6至19所示部份,偽造「王文海」之署押60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4、5部分偽造「王文海」印章1枚;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8部分偽造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偽造「王文海」印章1枚,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申辦汽車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遠傳電信員工沈婉秀及代辦人員邱春富為之,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利用竊得之被害人王文海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97年度訴字第220號、97年度易字第163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9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9年4月1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9日;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2罪)、5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竊盜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王文海、潘淑芬所有財物,且擅持竊得之被害人王文海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刻被害人王文海印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及搭配之手機,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復冒名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擅將竊得之被害人王文海所有機車變賣並過戶予被害人黃柏榮,得款亦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王文海、潘淑芬、黃柏榮、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各次竊取及詐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供犯罪事實一之(二)(四)所偽造之「王文海」印章2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分別與被告因供犯罪事實一之(二)所偽造之「王文海」印文共5枚、署押共61枚及(四)所偽造之「王文海」印文、署押各1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時 間 │地 點 │門 號 │犯罪事實 │偽造申辦行動電話門││ │ │ │ │ │號之申請文件及偽造││ │ │ │ │ │之印文、署押(所在││ │ │ │ │ │卷頁) │├──┼────┼─────┼──────┼──────┼─────────┤│1 │103年1月│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在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門號0975││(原│3日 │臺中忠孝門│將中華電信門│行動電話/第 │-090574號行動電話 ││起訴│ │市 │號攜碼至台灣│三代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書附│ │ │大哥大 │業務申請書之│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表編│ │ │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文海」││號18│ │ │ │」欄、號碼可│署押2枚、號碼可攜 ││) │ │ │ │攜服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 │ │ │之「申請人簽│章欄、無須申請行動││ │ │ │ │章」欄、無須│上網試用聲明書聲明││ │ │ │ │申請行動上網│人簽章欄、專案合約││ │ │ │ │試用聲明書之│確認書用戶簽名欄偽││ │ │ │ │「聲明人簽章│造之「王文海」署押││ │ │ │ │」欄、號碼可│各1枚,共5枚(警卷││ │ │ │ │攜服務申請書│第77頁背面、第78頁││ │ │ │ │之「申請人簽│背面、第83頁、第85││ │ │ │ │章」欄、專案│頁背面) ││ │ │ │ │合約確認書之│ ││ │ │ │ │「用戶簽名」│ ││ │ │ │ │欄,偽簽王文│ ││ │ │ │ │海之署名 │ │├──┼────┼─────┼──────┼──────┼─────────┤│2 │103年1月│威寶電信臺│0000-000000 │在威寶行動電│威寶門號0000-00000││(原│5日 │中學士直營│ │話預付卡服務│8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起訴│ │服務中心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書附│ │ │ │請人親簽」欄│簽欄偽造之「王文海││表編│ │ │ │位,偽簽王文│」署押1枚(臺灣臺 ││號5 │ │ │ │海之署名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5年度核退字第100號││ │ │ │ │ │偵查卷第40頁) │├──┼────┼─────┼──────┼──────┼─────────┤│3 │103年1月│遠傳電信大│0000-000000 │在遠傳第三代│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原│5日 │里中興門市│ │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 │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書附│ │ │ │請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之「王文海││表編│ │ │ │、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行動通 ││號8 │ │ │ │務服務契約之│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 │ │ │ │「申請者簽名│者簽名欄偽造之「王││ │ │ │ │」欄,偽簽王│文海」署押1枚,共3││ │ │ │ │文海之署名 │枚(同上卷第60、61││ │ │ │ │ │頁) │├──┼────┼─────┼──────┼──────┼─────────┤│4 │103年1月│中華電信臺│0000-000000 │委託代辦人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原│7日 │中漢口特約│ │偽刻「王文海│司門號0000-000000 ││起訴│ │服務中心 │ │」之印章1顆 │號行動電話/第三代 ││書附│ │ │ │(未扣案),│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表編│ │ │ │蓋用在中華電│約立契約人乙方欄、││號1 │ │ │ │信股份有限公│通信業務(租用/異 ││) │ │ │ │司行動電話/ │動)申請書委託人簽││ │ │ │ │第三代行動通│章欄、客戶簽章欄偽││ │ │ │ │信業務服務契│造之「王文海」印文││ │ │ │ │約「立契約人│各1枚,共3枚(同上││ │ │ │ │乙方」、通信│卷第12、13頁) ││ │ │ │ │業務(租用/ │ ││ │ │ │ │異動)申請書│ ││ │ │ │ │「委託人簽章│ ││ │ │ │ │」欄、「客戶│ ││ │ │ │ │簽章」欄 │ │├──┼────┼─────┼──────┼──────┼─────────┤│5 │103年1月│遠傳電信逢│0000-000000 │以編號4偽刻 │遠傳門號0000-00000││(原│7日 │甲福星門市│ │之「王文海」│6號易付卡客戶資料 ││起訴│ │ │ │印章,蓋用在│卡申請人簽名欄、行││書附│ │ │ │遠傳易付卡客│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表編│ │ │ │戶資料卡之「│約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號9 │ │ │ │申請人簽名」│之「王文海」印文各││) │ │ │ │欄、行動通信│1枚,共2枚(同上卷││ │ │ │ │業務服務契約│第91、93頁) ││ │ │ │ │之「申請者簽│ ││ │ │ │ │名」欄 │ │├──┼────┼─────┼──────┼──────┼─────────┤│6 │103年1月│遠傳電信臺│0000-000000 │在遠傳第三代│遠傳門號0000-00000││(原│8日 │中興大直營│ │行動電話服務│1號第三代行動電話 ││起訴│ │門市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書附│ │ │ │請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之「王文海││表編│ │ │ │、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行動通 ││號10│ │ │ │務服務契約之│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 │ │ │ │申請者簽名欄│請者簽名欄偽造之「││ │ │ │ │,偽簽王文海│王文海」署押1枚( ││ │ │ │ │之署名 │,共3枚(同上卷第 ││ │ │ │ │ │69、70頁) │├──┼────┼─────┼──────┼──────┼─────────┤│7 │103年1月│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在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門號0979││(原│8日 │臺中忠孝門│ │行動電話/第 │-407209號行動電話 ││起訴│ │市 │ │三代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書附│ │ │ │業務申請書之│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表編│ │ │ │「申請人簽章│欄、無須申請行動上││號19│ │ │ │」欄、無須申│網試用聲明書聲明人││) │ │ │ │請行動上網試│簽章欄、專案合約確││ │ │ │ │用聲明書之「│認書(2份)用戶簽 ││ │ │ │ │聲明人簽章」│名欄偽造之「王文海││ │ │ │ │欄、同意書【│」署押各1枚、同意 ││ │ │ │ │789吃到飽 │書【789吃到飽無線 ││ │ │ │ │無線上網789 │上網789平板/筆電專││ │ │ │ │平板/筆電專 │案】立同意書人欄偽││ │ │ │ │案】之「立同│造之「王文海」署押││ │ │ │ │意書人」欄、│2枚,共6枚(警卷第││ │ │ │ │專案合約確認│81頁、第82頁、第85││ │ │ │ │書(2份)之 │頁) ││ │ │ │ │「用戶簽名」│ ││ │ │ │ │欄,偽簽王文│ ││ │ │ │ │海之署名 │ │├──┼────┼─────┼──────┼──────┼─────────┤│8 │103年1月│遠傳電信漢│0000-000000 │委託遠傳電信│遠傳門號0000-00000││(原│9日 │口大雅門市│ │員工沈婉秀代│8號行動電話服務代 ││起訴│ │ │ │為填寫遠傳第│辦委託書立書人欄偽││書附│ │ │ │三代行動電話│造之「王文海」署押││表編│ │ │ │服務申請書、│1枚(臺灣臺中地方 ││號11│ │ │ │行動通信業務│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 │ │ │ │服務契約,並│核退字第100號偵查 ││ │ │ │ │在遠傳行動電│卷第67頁) ││ │ │ │ │話服務代辦委│ ││ │ │ │ │託書上之「立│ ││ │ │ │ │書人」欄,偽│ ││ │ │ │ │簽王文海之署│ ││ │ │ │ │名 │ │├──┼────┼─────┼──────┼──────┼─────────┤│9 │103年1月│亞太電信臺│0000-000000 │在亞太電信行│亞太電信門號098532││(原│10日 │中三民加盟│ │動電話服務申│7925號、門號0985-3││起訴│ │服務中心 ├──────┤請書之「申請│29659號行動電話服 ││書附│ │ │ │人簽章」欄、│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表編│ │ │0000-000000 │專案同意書之│欄偽造之「王文海」││號17│ │ │ │立同意書人欄│署押各2枚、五零大 ││) │ │ │ │,偽簽「王文│賞好禮自由選方案專││ │ │ │ │海」之署名 │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 │ │ │ │欄偽造之「王文海」││ │ │ │ │ │署押各1枚,共6枚(││ │ │ │ │ │附於本院卷) │├──┼────┼─────┼──────┼──────┼─────────┤│10 │103年1月│聲至國際通│0000-000000 │在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原│14日 │訊有限公司│台哥大攜碼至│份有限公司行│司門號0000-000000 ││起訴│ │(臺北市中│中華電信 │動電話/第三 │號行動電話 / 第三 ││書附○ ○○區○○路│ │代行動通信業│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表編│ │3段158號)│ │務租用申請書│申請書客戶簽章欄、││號2 │ │ │ │上之「客戶簽│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立││ ) │ │ │ │章」欄、通信│契約人乙方欄、申購││ │ │ │ │業務服務契約│3G 專案手機優惠同 ││ │ │ │ │「立契約人乙│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 │ │方」欄、申購│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 │ │ │ │3G專案手機優│同意書本人已充分瞭││ │ │ │ │惠同意書之「│解,簽章欄、立同意││ │ │ │ │立同意書人」│書人欄、號碼可攜服││ │ │ │ │欄、國內通信│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 │ │ │ │費優惠專案同│簽章欄、客戶個人資││ │ │ │ │意書之「本人│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 │ │ │ │已充分瞭解,│約書人欄偽造之「王││ │ │ │ │簽章」欄、「│文海」署押各1枚, ││ │ │ │ │立同意書人」│共7枚(臺灣臺中地 ││ │ │ │ │欄、號碼可攜│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 │ │ │ │服務申請書之│度核退字第100號偵 ││ │ │ │ │「立申請書人│查卷第22至28頁) ││ │ │ │ │簽章」欄、客│ ││ │ │ │ │戶個人資料蒐│ ││ │ │ │ │集告知條款之│ ││ │ │ │ │「立契約書人│ ││ │ │ │ │」欄,偽簽王│ ││ │ │ │ │文海之署名 │ │├──┼────┼─────┼──────┼──────┼─────────┤│11 │103年1月│同上 │0000-000000 │在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原│14日 │ │遠傳攜碼至中│份有限公司行│司門號0000-000000 ││起訴│ │ │華電信 │動電話 / 第 │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書附│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表編│ │ │ │業務租用申請│請書客戶簽章欄、通││號3 │ │ │ │書之「客戶簽│信業務服務契約立契││) │ │ │ │章」欄、通信│約人乙方欄、申購 ││ │ │ │ │業務服務契約│3G 專案手機優惠同 ││ │ │ │ │之「立契約人│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 │ │乙方」欄、申│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 │ │ │ │購3G專案手機│同意書本人已充分瞭││ │ │ │ │優惠同意書之│解,簽章欄、立同意││ │ │ │ │「立同意書人│書人欄、號碼可攜服││ │ │ │ │」欄、國內通│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 │ │ │ │信費優惠專案│簽章欄、客戶個人資││ │ │ │ │同意書之「本│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 │ │ │ │人已充分瞭解│約書人欄偽造之「王││ │ │ │ │,簽章」欄、│文海」署押各1枚, ││ │ │ │ │「立同意書人│共7枚(同上卷第29 ││ │ │ │ │」欄、號碼可│至35頁)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之「立申請書│ ││ │ │ │ │人簽章」欄、│ ││ │ │ │ │客戶個人資料│ ││ │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之「立契約書│ ││ │ │ │ │人」欄,偽簽│ ││ │ │ │ │王文海之署名│ │├──┼────┼─────┼──────┼──────┼─────────┤│12 │103年1月│遠傳電信杰│0000-000000 │在遠傳行動電│遠傳門號0000-00000││ │28日 │磊有限公司│ │話號碼可攜服│7號犀利飆網_ 哈拉 ││ │ │ │ │務申請書之「│398限24+775限24 手││ │ │ │ │申請客戶簽章│機專案申請者簽名欄││ │ │ │ │」欄、犀利飆│偽造之「王文海」署││ │ │ │ │網_哈拉398限│押2枚、行動電話號 ││ │ │ │ │24+775限24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 │ │ │ │機專案「申請│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之││ │ │ │ │者簽名」欄,│「王文海」署押1枚 ││ │ │ │ │偽簽王文海之│,共3枚(同上卷第 ││ │ │ │ │署名 │85、87頁) │├──┼────┼─────┼──────┼──────┼─────────┤│13 │103年3月│威寶電信臺│0000-000000 │在威寶過戶申│威寶門號0000-00000││(原│13日 │中北平直營│ │請書之「新承│1號過戶申請書新承 ││起訴│ │服務中心 │ │租用戶簽章」│租用戶簽章欄偽造之││書附│ │ │ │欄,偽簽王文│「王文海」署押1枚 ││表編│ │ │ │海之署名 │(同上卷第46頁) ││號6 │ │ │ │ │ ││) │ │ │ │ │ │├──┼────┼─────┼──────┼──────┼─────────┤│14 │103年3月│威寶電信臺│0000-000000 │在威寶過戶申│威寶門號0000-00000││(原│13日 │中北平直營│ │請書之「新承│9號過戶申請書新承 ││起訴│ │服務中心 │ │租用戶簽章」│租用戶簽章欄偽造之││書附│ │ │ │欄,偽簽王文│「王文海」署押1枚 ││表編│ │ │ │海之署名 │(同上卷第50頁) ││號7 │ │ │ │ │ ││) │ │ │ │ │ │├──┼────┼─────┼──────┼──────┼─────────┤│15 │103年3月│遠傳電信太│0000-000000 │在遠傳易付卡│遠傳門號0000-00000││(原│21日 │平中興直營│ │客戶資料卡之│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 ││起訴│ │門市 │ │「申請人簽名│卡申請人簽名欄、行││書附│ │ │ │」欄、行動通│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表編│ │ │ │信業務服務契│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號13│ │ │ │約之「申請者│「王文海」之署押各││) │ │ │ │簽名」欄,偽│1枚,共2枚(同上卷││ │ │ │ │簽王文海之署│第88、89頁) ││ │ │ │ │名 │ │├──┼────┼─────┼──────┼──────┼─────────┤│16 │103年6月│遠傳電信臺│0000-000000 │在遠傳第三代│遠傳門號0000-00000││(原│24日 │中北屯直營│ │行動電話服務│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 ││起訴│ │門市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書附│ │ │ │請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之「王文海││表編│ │ │ │、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行動通 ││號14│ │ │ │務服務契約之│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 │ │ │ │「申請者簽名│者簽名欄、遠傳門市││ │ │ │ │」欄、遠傳門│合約提醒確認表用戶││ │ │ │ │市合約提醒確│簽名欄偽造之「王文││ │ │ │ │認表之「用戶│海」署押各1枚,共4││ │ │ │ │簽名」欄,偽│枚(同上卷第80至82││ │ │ │ │簽王文海之署│頁) ││ │ │ │ │名 │ │├──┼────┼─────┼──────┼──────┼─────────┤│17 │103年6月│遠傳電信臺│0000-000000 │在遠傳第三代│遠傳門號0000-00000││(原│25日 │中北屯直營│ │行動電話服務│4號第三代行動電話 ││起訴│ │門市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書附│ │ │ │請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之「王文海││表編│ │ │ │、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行動通 ││號15│ │ │ │務服務契約之│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 │ │ │ │「申請者簽名│者簽名欄、遠傳影城││ │ │ │ │」欄、遠傳影│199限24設備補貼申 ││ │ │ │ │城199限24 設│請人簽名欄、遠傳門││ │ │ │ │備補貼之「申│市合約提醒確認表用││ │ │ │ │請人簽名」欄│戶簽名欄偽造之「王││ │ │ │ │、遠傳門市合│文海」署押各1枚, ││ │ │ │ │約提醒確認表│共5枚(同上卷第73 ││ │ │ │ │之「用戶簽名│至76頁) ││ │ │ │ │」欄,偽簽王│ ││ │ │ │ │文海之署名 │ │├──┼────┼─────┼──────┼──────┼─────────┤│18 │103年7月│中華電信臺│0000-000000 │在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原│6日 │中崇德特約│ │份有限公司行│司門號 0000-000000││起訴│ │服務中心 │ │動電話/第三 │號行動電話/第三行 ││書附│ │ │ │代行動通信業│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表編│ │ │ │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通││號4 │ │ │ │之「立契約人│信業務(租用/異動 ││) │ │ │ │乙方」欄、通│)申請書(2份)客 ││ │ │ │ │信業務(租用│戶簽章欄偽造之「王││ │ │ │ │/異動)申請 │文海」署押各1枚, ││ │ │ │ │書(2份)「 │共3枚(同上卷第16 ││ │ │ │ │客戶簽章」欄│、18、21頁) ││ │ │ │ │上,偽簽王文│ ││ │ │ │ │海之署名 │ │├──┼────┼─────┼──────┼──────┼─────────┤│19 │103年7月│遠傳電信臺│0000-000000 │在遠傳行動寬│遠傳門號0000-00000││(原│13日 │中中正特約│ │頻業務服務申│8號行動寬頻業務服 ││起訴│ │服務中心 │ │請書之「申請│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書附│ │ │ │人簽名」欄、│欄偽造之「王文海 ││表編│ │ │ │行動寬頻業務│」署押2枚、行動寬 ││號16│ │ │ │服務契約之「│頻業務服務契約申請││) │ │ │ │申請者簽名」│者簽名欄偽造之「王││ │ │ │ │欄,偽簽王文│文海」印文1枚,共3││ │ │ │ │海之署名 │枚(同上卷第57至58││ │ │ │ │ │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1 │犯罪事實│陳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一之(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 2 │犯罪事實│陳啟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一之(二│之「王文海」印章壹顆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偽造之 ││ │)所示。│「王文海」印文共伍枚、署押共陸拾壹枚,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陳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一之(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 4 │犯罪事實│陳啟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之(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文海」印章││ │)所示。│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王文海││ │ │」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