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金融卡肆佰貳拾肆張、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所示手機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璋於民國103年11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年約30餘歲)介紹,加入蔡進福(綽號「忠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辦中)及王鈺賢(綽號「賢哥」,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辦中)所主導之詐欺集團,負責依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蔡進福、王鈺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帳至偽造之金融卡相對應帳戶,再由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2月23日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六順橋邊,將偽造之金融卡424張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手機7支交予黃冠璋,並透過手機傳訊微信通訊軟體告知黃冠璋偽造之金融卡編號及密碼、提領金額,指示黃冠璋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迨於該日上午11時許,黃冠璋持其中1張偽造之金融卡(於黃冠仁身上查扣),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對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輸入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冠璋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任由黃冠璋提領現金4萬9000元,並將該已使用之偽造金融卡及領得之現金4萬9000元,交予前來搭載之其弟黃冠仁保管(黃冠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轉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接續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至11時37分止,持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金融卡,對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輸入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冠璋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任由黃冠璋先後提領附表1所示之現金共18萬元。嗣因該便利商店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榮路路口,欄停黃冠仁所騎乘搭載黃冠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自黃冠璋身上及該機車置物箱、腳踏墊上扣得偽造金融卡423張、現金18萬元、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交予黃冠璋供聯繫貨用之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手機7支,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2編號8所示手機1支;另自黃冠仁身上扣得偽造之銀聯卡1張及現金4萬9000元及與本件無關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璋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黃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偽造之金融卡424張、現金22萬9千元、附表2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手機7支扣案,及查獲員警10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當日交易明細各1份、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4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冠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參與由蔡進福、王鈺賢主導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蔡進福、王鈺賢、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偽造金融卡者、實際施用詐術者及車手,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謀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11時許及同日11時30分許起至11時37分止,依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持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先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及臺中市○里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被害人遭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佐以被告僅負責提領部分款項,難以憑藉提領次數或金額,推估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參酌時下遭受詐騙者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多次提領之款項,係2人以上之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係同一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蔡進福、王鈺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4萬9000元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金融卡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本件被害人不明,領得款項均為警查扣,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金融卡424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2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手機7支,係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衡情應屬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本件扣案之現金22萬9000元固係被告提領之不法所得,但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係不法取得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1支(即附表2編號8所示)係被告黃冠璋所有,1支為另案被告黃冠仁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附表1┌──┬───────┬───────┬─────┬────────┐│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卡號(前16碼)│├──┼───────┼───────┼─────┼────────┤│ 1 │103年12月23日 │臺中市大里區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0分 │榮路488號之「 │ │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店提款機 │ │ │├──┼───────┼───────┼─────┼────────┤│ 2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1分 │款機 │ │ │├──┼───────┼───────┼─────┼────────┤│ 3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2分06秒 │款機 │ │ │├──┼───────┼───────┼─────┼────────┤│ 4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2分40秒 │款機 │ │ │├──┼───────┼───────┼─────┼────────┤│ 5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3分16秒 │款機 │ │ │├──┼───────┼───────┼─────┼────────┤│ 6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3分50秒 │款機 │ │ │├──┼───────┼───────┼─────┼────────┤│ 7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4分22秒 │款機 │ │ │├──┼───────┼───────┼─────┼────────┤│ 8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4分58秒 │款機 │ │ │├──┼───────┼───────┼─────┼────────┤│ 9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5分37秒 │款機 │ │ │├──┼───────┼───────┼─────┼────────┤│ 10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6分14秒 │款機 │ │ │├──┼───────┼───────┼─────┼────────┤│ 11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6分52秒 │款機 │ │ │├──┼───────┼───────┼─────┼────────┤│ 12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37分 │款機 │ │ │└──┴───────┴───────┴─────┴────────┘附表2┌──┬─────┐│編號│手機號碼 │├──┼─────┤│1 │0000000000│├──┼─────┤│2 │0000000000│├──┼─────┤│3 │0000000000│├──┼─────┤│4 │0000000000│├──┼─────┤│5 │0000000000│├──┼─────┤│6 │0000000000│├──┼─────┤│7 │0000000000│├──┼─────┤│8 │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