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8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8月(下稱丙案)、5月(下稱丁案)確定,上開甲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殘餘刑期7年1月17日,於92年3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嗣丙案、丁案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另與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之臺中公園,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83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93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被告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另於91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4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部分併入該案辦理),至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全案卷宗查證無訛。亦即被告係因停止戒治經撤銷,而再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強制戒治,為前強制戒治之延續,乃基於同一事實之1次強制戒治,而非不同之2次強制戒治。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於105年1月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5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5年內再犯」情形,尚有未合,揆諸前揭二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應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逕行訴追,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