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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99),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薪水多」之記載,應更正為「薪水高」、第16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9行關於「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成員」、第22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38行關於「577-GRY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57-GRY號」;「證據並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二、五「待證事實」欄關於「577-GRY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57-GRY號」、編號六、八「待證事實」欄關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21「品名」欄關於「星夜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星夜景觀餐廳」、編號19「品名」欄關於「D009978」之記載,應更正為「D00978」,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帳號「亂碼」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固有21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接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預期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銀聯卡,係共犯「亂碼」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提款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3.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亂碼」交予被告供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係共犯即「亂碼」之成年男子所掌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且供渠等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偵28999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據被告供承係「亂碼」之成年男子所掌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因屬被害人所有,且需於查明被害人後予以發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提款機交易明細各21張,僅為被告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品 名 │ 數量 │├──┼─────────┼─────┤│ 1.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66 │ │├──┼─────────┼─────┤│ 2.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61 │ │├──┼─────────┼─────┤│ 3.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53 │ │├──┼─────────┼─────┤│ 4.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48 │ │├──┼─────────┼─────┤│ 5.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43 │ │├──┼─────────┼─────┤│ 6.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38 │ │├──┼─────────┼─────┤│ 7.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28 │ │├──┼─────────┼─────┤│ 8.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23 │ │├──┼─────────┼─────┤│ 9.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56 │ │├──┼─────────┼─────┤│10.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96 │ │├──┼─────────┼─────┤│11.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86 │ │├──┼─────────┼─────┤│12.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81 │ │├──┼─────────┼─────┤│13.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471 │ │├──┼─────────┼─────┤│14.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384 │ │├──┼─────────┼─────┤│15.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999 │ │├──┼─────────┼─────┤│16.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993 │ │├──┼─────────┼─────┤│17.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988 │ │├──┼─────────┼─────┤│18.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983 │ │├──┼─────────┼─────┤│19.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978 │ │├──┼─────────┼─────┤│20.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973 │ │├──┼─────────┼─────┤│21. │偽造之星夜景觀餐廳│1張 ││ │銀聯卡D00968 │ │├──┼─────────┼─────┤│2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 ││ │589) │ │├──┼─────────┼─────┤│2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1張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 │ │├──┼─────────┼─────┤│24. │現金(新臺幣) │1,800元 │├──┼─────────┼─────┤│2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21張 ││ │交易明細表 │ │├──┼─────────┼─────┤│26.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21張 ││ │交易明細表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99號被 告 徐正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帳號「亂碼」之成年男子,「亂碼」於線上遊戲中以「工作輕鬆、時間短、薪水多」為由招募人員,經徐正忠與「亂碼」聯絡應徵,雙方相約於同年1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潭陽國小見面後,由「亂碼」交付IPHONE手機1支、偽造銀聯卡1張(其內燒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予徐正忠,教導徐正忠持偽造銀聯卡至各處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查詢帳戶餘額,如成功查得餘額,即列印交易明細後,以該支IPHONE手機內建之FACETIME通訊軟體回撥予「亂碼」,向其報告可正常使用之偽造銀聯卡編號,並於當日將IPHONE手機、偽造銀聯卡及交易明細繳回予「亂碼」,且於每日上午5時許,在潭陽國小正門口,向「亂碼」領取IPHONE手機、偽造銀聯卡。徐正忠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加入「亂碼」所屬之詐欺集團,與「亂碼」及其他至少1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以上述方式為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之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銀聯卡後,「亂碼」再將偽造銀聯卡交付予徐正忠,徐正忠遂於同年11月24日持「亂碼」所交付之23張偽造銀聯卡、於11月25日持「亂碼」所交付之23張偽造銀聯卡、於11月26日持「亂碼」所交付之21張偽造金卡、於11月27日持「亂碼」所交付之21張偽造銀聯卡,於臺中市各地自動提款機行使偽造銀聯卡而查詢帳戶餘額。徐正忠明知偽造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取得之贓款,仍於同年11月27日,依「亂碼」之指示,持21張偽造銀聯卡在臺中市○○區○○路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並各提款100元,共計領得2100元之贓款(其中300元業經徐正忠花費購買便當,餘1800元)。嗣於同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巡邏警員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前發現徐正忠神色有異、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而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號│ │ │├─┼─────────────┼───────────────────────┤│一│被告徐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告徐正忠於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巡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邏警員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前發現其神色有││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異、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而搜索其所騎乘││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當場扣││ │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悉上情。 │├─┼─────────────┼───────────────────────┤│三│同意搜索書1件 │同上 │├─┼─────────────┼───────────────────────┤│四│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⒈同上 ││ │ │⒉扣案之21張偽造銀聯卡,外觀顏色、圖案均一致,││ │ │ 卡面正面印有「星夜景觀餐廳」字樣,未印載任何││ │ │ 銀行商標、信用卡集團商標、銀行帳戶帳號,亦未││ │ │ 鑲有晶片卡,僅卡面正面左下角編號不同,且於卡││ │ │ 面背信貼有2張貼紙,應為編號及提款密碼。以被 ││ │ │ 告徐正忠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亂碼」交付其││ │ │ 偽造銀聯卡時,其應可預見且知悉該銀聯卡係偽造││ │ │ ,仍與「亂碼」及其他至少1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 │ │ 意聯絡,於上述時、地為上揭行為,其犯行事證已││ │ │ 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被告徐正忠於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巡 ││ │ │邏警員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前發現其神色有││ │ │異、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而搜索其所騎乘││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當場扣││ │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悉上情。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⒈同上 ││ │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1件、警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警勘驗後查悉該手機使用內││ │員青弈君之職務報告2件 │ 建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功能,並於104年11月16 ││ │ │ 日與「867」通訊,其餘通訊對象代號均係「 ││ │ │ $$$$$$$」。該IPHONE手機所裝載之門號為台灣大 ││ │ │ 哥大0000000000。 │├─┼─────────────┼───────────────────────┤│七│扣案21張偽造銀聯卡正反面照│扣案之21張偽造銀聯卡,外觀顏色、圖案均一致,卡││ │片42張 │面正面印有「星夜景觀餐廳」字樣,未印載任何銀行││ │ │商標、信用卡集團商標、銀行帳戶帳號,亦未鑲有晶││ │ │片卡,僅卡面正面左下角編號不同,且於卡面背信貼││ │ │有2張貼紙,應為編號及提款密碼。以被告徐正忠之 ││ │ │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亂碼」交付其偽造銀聯卡時││ │ │,其應可預見且知悉該銀聯卡係偽造。 │├─┼─────────────┼───────────────────────┤│八│扣案IPHONE手機通訊內容截圖│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警勘驗後查悉該手機使用內建││ │12張 │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功能,並於104年11月16日與 ││ │ │「867」通訊,其餘通訊對象代號均係「$$$$$$$」。││ │ │該IPHONE手機所裝載之門號為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㈠核被告徐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亂碼」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查詢人頭帳戶餘額及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固有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以,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接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之偽造銀聯卡2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至26,分別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正忠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2之現金1800元係被告持扣案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贓款,因被害人對之仍得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