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竣翔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同連上兵周原平與黃政頤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應更正為「同連上兵周原平與陳建宇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劉竣翔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拘提被告劉竣翔之錄影光碟1片、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竣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劉竣翔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104年3月9日至108年3月8日,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卷第6至8頁),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未經主官准假即率爾離去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潛逃在外之期間、行為時年方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並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軍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軍偵卷第17頁被告詢問筆錄犯罪嫌疑人欄所載),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因擔心伊母親而未返營,因伊母親情緒不穩定,會隨便吃安眠藥等語(見軍偵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之母親劉美雲經醫診斷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性格違常,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母親劉美雲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上開審軍訴字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 告 劉竣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11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翔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營營部連一兵汽車駕駛(志願役,役期迄至民國108年3月18日),於 105年3月7日返台休假,原應於105年3月17日16時返營收假。詎料,劉竣翔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自105年3月17日14時許(即應返營收假時點)起,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臺中市北區及南屯區之友人住處,而離去職役。經臺中憲兵隊於 105年4月7日15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拘提劉竣翔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憲兵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竣翔於臺中憲兵│1.坦承未於105年3月17日返││ │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 營,迄至 105年4月7日始││ │述 │ 經拘提查獲,因為想退訓││ │ │ 故未返營,當時未向輔導││ │ │ 長報告,未返營時即不想││ │ │ 繼續服役。 ││ │ │2.矢口否認有長期脫免職役││ │ │ 之意圖,辯稱:伊不是真││ │ │ 的想逃兵,想回臺灣當兵││ │ │ 等語。 │├──┼──────────┼────────────┤│ 2 │證人詹前鼎(同連上尉│被告未返營後,有前往被告││ │輔導長)於臺中憲兵隊│住處查訪,被告未與其母親││ │詢問時之證述 │聯絡,並在Facebook網站上││ │ │表示不會回營。 │├──┼──────────┼────────────┤│ 3 │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被告於105年3月24日駕車經││ │之留言打卡紀錄翻拍照│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往臺││ │片 │南市,並留言「再見了我的││ │ │故鄉」;顯見被告有長期脫││ │ │免職役之意圖。 │├──┼──────────┼────────────┤│ 4 │同連上兵周原平與黃政│2 人於被告離營期間與被告││ │頤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聯絡,要求被告返營,被告││ │容翻拍照片 │均不予回應。 │├──┼──────────┼────────────┤│ 5 │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被告於 105年4月7日15時40││ │受逮捕拘禁人得聲請提│分,始在臺中市○區○○路││ │審告知書影本及到案照│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經臺││ │片 │中憲兵隊拘提到案。 │├──┼──────────┼────────────┤│ 6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於被告離營期間,服役單位││ │門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與被告之家人聯繫,請被告││ │營現役軍人逃亡事件原│之家人勸導被告返營,被告││ │因調查報告表影本 │均無回應。 │├──┼──────────┼────────────┤│ 7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被告之基本服役資料。 ││ │門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 ││ │營違紀離營通報影本、│ ││ │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 ││ │影本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 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