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語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軍訴字第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語謙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語謙係陸軍裝甲第586 旅戰車第1 營營部連之裝填兵,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至2 時,在臺中市后里區陸軍裝甲第586 旅駐地,奉命擔任代號114 彈庫正哨衛兵勤務,負責警戒彈藥庫內槍械物資之安全,並防止竊取、破壞及火災之發生,詎其竟於執勤期間,坐在哨所旁睡眠,並將電擊棒等執勤裝備置於哨所內,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於當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查哨官黃軍皓發現,並向上級回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語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軍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陸軍裝甲第586旅戰車第1 營輪值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所稱「哨兵」,係指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職務之軍人,以執行監護、警戒及特定任務為主;同項所謂「睡眠」,係指由於生理困倦所生之一種狀態,不以臥眠為限,立眠、蹲眠、倚物而眠乃至假眠,均包括在內;又所謂「酒醉」,是指因飲酒致醉之意,而「酒醉」及「睡眠」均係屬本條例例示廢弛職務之犯罪原因事實,但不以此為限,「其他相類情形」諸如吸食強力膠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亦屬本條項所規範禁止之列。再該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均合先敘明。被告坦承於於執勤時睡覺,無法警戒四周避免侵入,顯已廢弛職務,且足以生外人得趁隙侵入該彈藥庫,竊取或破壞槍械彈藥或其他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葉語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之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有母親、弟弟,目前服役中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