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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軍易字第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再益以詐術而免除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更正為「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再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 告 郭再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益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11營第3連(駐地臺中市大肚區)上兵飛彈發射兵迄今,期間因勤務繁重及軍旅生涯煩悶無趣,竟基於以詐術免除一部重要軍事勤務之接續犯意,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多次以母親石美員生病必需陪同看診或留院照護等詐偽事由向部隊申請事假,致該部隊連長誤信為真,先後准予申請事假共57日,因而免除基地訓練期末鑑測及漢光演習等重要軍事勤務。嗣郭再益於歷次收假時,因無法提供母親就診等請假事由之證明文件,經該部隊進行內部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再益於憲兵隊詢問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智霖、石美員、林虹儀等人於憲兵隊詢問時、證人程佳智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陳證稱明確,並有被告休假紀錄統計表、個人休假紀錄卡、晤談紀錄表、事件經過暨自清表白報告、被告案件大事記要、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休(請)假實施規定、精神戰力週與漢光實兵演習期間休假規定、104年精神戰力週具體作法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再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第1項之以詐術免除一部重要軍事勤務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而為其他詐偽行為罪嫌,容有誤會,爰以更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