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軍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宋志忠經檢察官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侮辱長官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育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 告 宋志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忠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係現役軍人,在臺中市之某營區內,因遭連上長官李育誌士官長糾正後,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於同日14時39許,在上址處,以網路連線至臉書上,以「宋志忠」帳號張貼內容為:「你士官督導長知道為什麼嗎?因為不想跟你一樣成為廢物!別人要退伍你他媽嘴巴就是毒又賤!難怪婚姻不幸福!嘴巴又臭!小孩長大被車撞!…操你媽逼的!…操你妹的!!」等文字,公然辱罵李育誌。嗣於同年月20日,李育誌之同事於網路上知悉上開言論後,將上開言論之臉書擷圖拿給李育誌,李育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誌訴由臺中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於臉書擷取之畫面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刑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之加重侮辱長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尤 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