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昇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20號、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昇原對於長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昇原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車第一營營部連(下稱第一營營部連)上等兵,乃現役軍人,因不適應軍旅生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心情低落而在第
一營營部連寢室休息,該連安全士官廖韋皓向該連少校連長黃立偉反應此情,黃立偉即於同日時40分許,前往安撫謝昇原之情緒,惟其不予理會,再請謝昇原服用藥物控制情緒時,其竟心生不滿,明知黃立偉對其有命令權之長官,竟基於對長官施行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勾住黃立偉的脖子並用力往下壓,上士紀弦辰見狀即警告謝昇原,要求其放手,然謝昇原不為所動,上士紀弦辰旋上前架開謝昇原而將謝昇原推開,安全士官廖韋皓及中士方彥霖隨則進入拍照蒐證,此時,其又接續以手勾住黃立偉的脖子並用力往下壓,使黃立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適安全士官廖韋皓、上士紀弦辰及中士方彥霖見狀,即上前將謝昇原予以壓制而阻止。嗣經黃立偉指示將謝昇原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治療。
㈡謝昇原於就醫完畢返回一營營部連隊部後,因知其前揭行為
觸法,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晚間8時許,以攀爬營區大門旁圍牆之方式,自第一營營部連離去,棄其上等兵職役而逃離。嗣經值星官上士紀弦辰於同日22時許,實施夜間查鋪及點名,發覺謝昇原已不在寢室,並遍尋營區無著,始悉上情。嗣謝昇原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始向臺中憲兵隊投案。
二、案經黃立偉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謝昇原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之二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法院自有審判權。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平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逃亡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昇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下稱第20號軍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偉、證人吳智凱、紀弦辰、廖韋皓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第20號軍偵卷第8頁至第10頁;105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下稱第24號軍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車第一營105年3月2日陸十鍾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20號軍偵卷第12頁)、臺中憲兵隊職務報告(見第20號軍偵卷第29頁)、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車第一營105年3月1日陸十鍾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24號軍偵卷第2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第24號軍偵卷第21頁)、蒐證照片(見第24號軍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
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查黃立偉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車第一營營部連少校連長,被告係該第一營營部上等兵,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20號軍偵卷第8頁),並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車第一營105年3月2日陸十鍾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第20號軍偵卷第12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黃立偉之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規定,黃立偉係被告之長官無訛,而被告出手勒住黃立偉脖子而造成傷害,當屬對長官黃立偉施行強暴。核被告謝昇原就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平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逃亡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謝昇原因一時情緒失控,出手傷害軍中長官,致他人頸部挫傷,所為固難輕易寬貸,但考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倉促間不及深思即魯莽行事,自己未蒙其利,反須接受嚴峻之制裁,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亦非其本意,本院認為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非素行不良惡質不悟之人,且其事後深自悔悟,認相較於被告所犯本案情節,科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同法第51條,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僅因連長督促之舉,一時情緒失控而對黃立偉施強暴犯行,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其未經主官准假即率爾離去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以其行為時年方22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潛逃在外之期間、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0號軍偵卷第30頁被告詢問筆錄犯罪嫌疑人欄所載),並考量其迄本案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之㈡所示平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逃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平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逃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惟前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後者,為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就被告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