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柯金柱被 告 張耿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偽造文書陳述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係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福斯T3車輛部分提起,至於所附的判決書是舉例之用」等語明確,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被害人並無原告柯金柱,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