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急搜字第32號陳 報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 王文欽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446號),於民國105年9月29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5、5樓之2、5樓之6處所,准予陳報備查。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
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3.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陳報人偵辦犯罪嫌疑人王文欽涉嫌詐欺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指揮調查局調查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搜索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5「八馬公司中壢分公司」,因現場負責人不配合且多加阻撓,調查員發現同大樓之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5、5樓之2、5樓之6處所為八馬公司倉庫及財務部門,調查員回報陳報人,陳報人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如不迅速搜索,證據有湮滅之虞,指揮調查員對上開3處所搜索,扣得產品、進口報單、文宣、營業資料等物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30日中檢宏龍104他7446字第104222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9月30日中法機字第1056056868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查獲之經過可知,在調查員對上開3處所搜索之前,已發現上開3處所為八馬公司之倉庫、財物部門,且現場負責人既然不願配合,而產品、帳冊、文宣等物極易藏匿、丟棄,嫌疑人既然得知八馬公司已遭搜索,其指示八馬公司人員將上開3處所內之證據湮滅之可能極高,而屬急迫之情況。足認本案陳報人為能順利查扣犯罪證據,免因時間之延誤而湮滅罪證,因而指揮調查員為緊急搜索,且確實扣得證物。又調查員係於105年9月29日執行搜索,陳報人於翌日向本院陳報,有蓋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30日中檢宏龍104他7446字第1042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陳報人係於執行搜索後3日內陳報本院,亦可認定。本件陳報人執行緊急搜索後陳報本院,程序上並無何違誤,應准予備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