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本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本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本祥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3 年,且應於該案件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27萬5000元,於民國
105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4 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被害人謝明峰於105 年7 月27日至署表示「受刑人薛本祥應給付我27萬5000元,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但是他從調解之後,就從來沒還過任何錢。調解時,調解委員提出的條件,他說他做得到,所以我才願意和他和解,結果判決緩刑確定後,他就再也沒有還過錢,即然這樣我都拿不到錢,就讓他去接受應該的法律制裁。上個月我有來找書記官,雖然書記官有告訴我履刑期間還沒到,但是他到目前為止從未付過任何款項,很明顯只是要換一個比較輕的判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他的緩刑」等語。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8 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表示「我現在沒工作,所以確實都沒有給謝明峰。調解時在做混泥土,一個月收入有3 萬。但是因為我有另外再欠他39萬元,當時強制執行直接扣款薪水三分之一在償還39萬元的部分,所以我沒法依和解書履行,每月再還他1 萬元。我現在失業,沒辦法還」等語。受刑人未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予被害人,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然其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號,此有臺中地檢署105 年8 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 頁),是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域,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所附之附表,即被告給付被害人27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然查,受刑人上揭背信案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偵查中並與證人謝明峰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28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其雖迄今尚未給付和解款項,惟證人謝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和解金額,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諭知緩刑宣告原因之一,且考量調解賠償金額尚應分期清償,履行期間非短,並為保障被害人能如數獲償,而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件已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則受刑人於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三)查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7日自行至臺中地檢署表示:「(今天自行到署陳報何事?)受刑人薛本祥應給付我27萬5000元,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但是他從調解之後,就從來沒還過任何錢。調解時,調解委員提出的條件,他說他做得到,所以我才願意和他和解,結果判決緩刑確定後,他就再也沒有還過錢,即然這樣我都拿不到錢,就讓他去接受應該的法律制裁。」、「(你是否有和受刑人主動聯繫?)沒有。因為那是有經過調解,他本來就應該知道要如何履行,我也有提供帳戶給他轉帳,他仍然沒有給。」、「(有無其他意見?)上個月我有來找書記官,雖然書記官有告訴我履刑期間還沒到,但是他到目前為止從未付過任何款項,很明顯只是要換一個比較輕的判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他的緩刑」等語,是被害人陳稱受刑人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臺中地檢署復於105 年8 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表示:「(目前償還狀況?)我現在沒工作,所以確實都沒有給謝明峰。」、「(既然無法確定能否負擔,當初為何不誠實告知,協商你能負擔的條件,是否因為當時怕判刑之後會被關,所以先跟對方和解?)是。」、「(被害人要求你先賠償金額的一半,你目前是否有辦法賠償?)我現在失業,沒辦法還。」等語(見執聲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正反面),足見受刑人於洽談調解之過程中,已考量其自身經濟狀況,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付款予被害人作為緩刑之條件,但卻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徒憑己意以經濟狀況不佳及失業等事由而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有真誠負擔緩刑條件之意。上開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既非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突生不可預見之事由而影響其支付能力,堪認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甚明,其所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足認定,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