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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信東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信東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80 、10281 、13355 、18790 、18

791 、27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

4 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5 月4 日復犯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

4 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

1 年5 月4 日,復因故意犯強制及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宣告確定之情形。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恐嚇得利等罪,顯然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語,惟緩刑期前再犯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自難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02 年1 月24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

5 月4 日,顯然後案之犯罪時間較前案為先,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實無法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且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故意犯後案,亦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況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經檢察官聲請與受刑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依協商內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其中恐嚇得利罪部分係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本院審理時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罪質之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在案,及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繼以,受刑人就前後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業於各該審理中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再者,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