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世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農藥管理法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陽(下稱受刑人)因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2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25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0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從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加工偽農藥罪、加工禁用農藥罪,經宜蘭地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2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25日,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此有本案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事實,係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0.3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而成罪;而此與其前案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加工偽農藥罪、加工禁用農藥罪,其犯罪性質、法益侵害、情狀均屬迥異,且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實無關聯性;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亦無關聯,尚無跡證能認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主觀之反社會性重大,無法逕認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故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間犯罪,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綜此,本件尚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原聲請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