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九四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劉家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范屏泳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102年4月20日先給付10萬元,剩餘90萬元,分45期給付,受刑人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5月3日確定在案(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4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匯款26次,總計支付52萬元(其中104年5月因經濟困難,經被害人范屏泳同意該月沒有匯款)。惟自104年8月後,未再支付被害人范屏泳任何款項。經桃園地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2次,受刑人均無故不到庭,被害人范屏泳乃陳請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家和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支付100萬元損害賠償與該案被害人范屏泳,給付方式為:於102年4月20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90萬元,自102年5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范屏泳2萬元(共45期),至付清為止,如有其中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一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除於102年4月20日先行給付10萬元與被害人范屏泳,並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匯款26次,總計支付52萬元(其中104年5月因經濟困難,經被害人范屏泳同意該月沒有匯款)與被害人范屏泳後,自104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范屏泳。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均未到庭,被害人范屏泳乃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桃園地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給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范屏泳之情形,即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一情。堪認受刑人自104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范屏泳,其確有未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並影響被害人范屏泳之權益至明。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因為與被害人范屏泳發生車禍,為給付賠償金,辦理提前退休,領到70多萬元,先支付10萬元與被害人范屏泳,之後再每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范屏泳,但因為伊不懂得理財,身邊突然有一筆錢,就買很多東西,例如一些家具、伊女兒治療牙齒之費用等等。後來伊找到其他工作,當時想說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應該可以每月支付被害人范屏泳2萬元,然伊於103年間結婚時,辦理信用貸款以籌措結婚費用,又因為岳母就醫,需要使用汽車,伊遂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廠牌馬自達之新車1輛,因而有汽車貸款需要繳納。伊的薪資繳納上開信用貸款、汽車貸款,並支付每月房租、生活費等費用後,已無力再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害人范屏泳。希望能再與被害人范屏泳談看看,不要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惟查:

1.系爭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受刑人為上開負擔,係考量受刑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被害人范屏泳權益之保障,乃諭知緩刑4年,並應支付100萬元損害賠償與被害人范屏泳,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是以,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范屏泳支付損害賠償,乃系爭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接受,則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既係於衡酌自身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身體健康及各種風險等因素,而同意支付該損害賠償金額,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自應遵守系爭確定判決內容,遵期履行該緩刑所附之負擔。

2.受刑人固稱其係因嗣後經濟狀況不佳,始未再按月支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范屏泳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所得、財產資料,其於103年度、104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暨薪資所得,合計各約55萬2516元、51萬7354元,名下則有2輛汽車,其中1輛馬自達汽車取得時間為102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應仍有固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且受刑人亦自承依其每月4萬多元之收入,應該可以按月支付被害人范屏泳2萬元。而受刑人明知依系爭確定判決,其自102年5月16日起應按月支付被害人范屏泳2萬元,直至給付剩餘之損害賠償金90萬元完畢為止,則其應力行節約生活,以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支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范屏泳。惟依受刑人上開所辯,其顯係因自己不知審慎使用退休金,復未能妥善衡量己身資力,利用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之方式,以滿足自己生活之舒適,終致過度支出金錢,入不敷出,經濟陷於困難。故受刑人顯非因生活突遭變故,一時窘困致未能支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范屏泳,其既無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前揭負擔,自應恪守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范屏泳。再者,受刑人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范屏泳後,並未主動聯繫被害人范屏泳,與被害人范屏泳商討解決方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到庭說明,亦未到庭等情,業據受刑人坦承在卷,復有上開桃園地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可佐。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並漠視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負擔,其確有故不履行系爭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害人范屏泳於105年7月18日雖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有與其聯繫,雙方達成協議,其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同意受刑人暫緩還款,雙方協議受刑人應自105年10月起再開始給付剩餘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惟此顯係受刑人於本院105年7月12日開庭後,獲悉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擔憂所受緩刑之宣告遭法院撤銷,始再與被害人范屏泳聯繫,尋求被害人范屏泳之諒解,尚難以此遽論受刑人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既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