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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明知一般人收集提款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1年10月間之某日,在張寧芸(原名張語婕,已於105年6月15日改名,其所涉幫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張寧芸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張寧芸之前述高雄郵局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被害人張芃葳之門號0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內資料)行動電話植入木馬程式,再以不正方法使該行動電話內具付款、轉帳功能之「E動郵局」App程式,誤認被害人張芃葳已輸入密碼無訛,接續於103年6月15日、23日,直接將被害人張芃葳郵局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888元、4萬7888元至張寧芸之前述高雄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寧芸與被害人張芃葳之證述、上揭高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認識證人張寧芸,及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係證人張寧芸所申辦使用,且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張芃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張寧芸並未將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經查:

(一)上開高雄郵局帳戶,係證人張寧芸所申辦一情,業據證人張寧芸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8月25日高營字第1031801793號函附之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資料(見警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芃葳確有於103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遭人以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植入木馬程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帳4萬7888元、4萬7888元至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復經證人張芃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害人張芃葳郵局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8月25日高營字第1031801793號函附之張寧芸高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印鑑卡影本(見警卷第35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害人張芃葳先後於103年6月15日、23日遭受詐欺,而先後匯款進入證人張寧芸上開高雄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可認係他人於取得證人張寧芸前揭高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張芃葳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證人張芃葳所有之上開高雄郵局帳戶,確係由不詳之人取得並供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張寧芸復因提供上高雄郵局帳戶供為他人詐得被害人張芃葳財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4年4月16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一節,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4520號卷第21至23頁)。

(二)又證人張寧芸雖曾證述係將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交給被告(見警卷第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3至14頁),然查:

1、觀證人張寧芸於103年9月3日警詢時供述:郵局存摺在我身上,提款卡已交給被告;大約在101年10月份左右,在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所交給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他有問我密碼,我有告訴他;他說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他保管,我才會交付提款卡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103年10月8日偵訊時供述:101年10月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介紹我打電話的工作,當時被告說該工作是要交提款卡、存摺給他,說每個月薪資不一樣,他要幫我把薪水領出來交給我;我去上班第一天就覺得怪怪的,當晚我說我無法在裡面上班,就在裡面哭,裡面的人半夜把我帶出來,離開時他們就把我的存摺交給我,提款卡在被告那邊,之後就沒跟他要我的提款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2至14頁)。於105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或101年我到臺中,被告介紹我去檸檬那裡工作,被告有跟我要交帳戶出去,我去的時候,檸檬就講戶頭要交;那工作一開始說每個月都會有薪水打到我的帳戶,請我把戶頭交給他們,我不是直接交給被告李春霖,而是交給「檸檬」,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在那裡待了3個星期才出來,離開後提款卡及存摺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9頁背面)。可知,證人張寧芸就其將高雄郵局帳戶交付之對象係給被告或檸檬、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存摺是否有取回等重要之事項,前後陳述明顯不符,則其於警偵訊時陳述將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1年10月間交付被告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難遽予採信。

2、再查證人張寧芸原名張嘉莉,於101年8月20日第一次改名為張語婕,嗣於105年6月15日第二次改名為張寧芸一情,業據證人張寧芸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且證人張寧芸於101年8月20日第一次改名後,於102年9月3日前往臺中市○○路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副本一節,亦據證人張寧芸證述在卷(見本院第78頁背面),並有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3頁);佐以證人張寧芸亦證述於102年9月3日之前,已取回郵局提款卡及存摺,才去辦理姓名變更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本案被害人張芃葳之帳戶存款被詐匯至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之時間,係在103年6月15日、23日,係在證人張寧芸取回交給檸檬之存摺、提款卡,並辦理姓名變更及補發存摺之後,縱使證人張寧芸所證述101年10月間將高雄郵局帳戶交給被告一情為真,則該次交付帳戶給被告一事,亦與本案被害人張芃葳遭詐欺取財無涉。更何況,證人張寧芸復證述於102年9月3日辦理變更姓名後,有將郵局提款卡再次交給檸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證人張寧芸之證詞,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之前,曾取得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證據,故被告所辯並未取得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情,尚非不可採信。

3、另卷附之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芃藏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係由所證人張寧芸開戶,及被害人張芃葳有因帳戶遭受詐騙匯款至證人張寧芸上揭高雄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依上開書證,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向證人張寧芸取得上揭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張寧芸所為之證述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向證人張寧芸取得上揭高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