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陳建勛律師(民國105年2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嘉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2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98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受雇於社團法人中華淨觀心靈研究協會(下稱淨觀協會),擔任秘書長職務,平日以協助淨觀協會推展會務,代為收取捐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2 月19日,向不知情之新進會計人員王章淑娟表示
須支付100 年1 月份之房租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 萬5000元予出租人淨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淨觀公司),惟鄭嘉謙取得該款項後,並未支付給出租人淨觀公司,而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
㈡淨觀協會於100 年1 月間,與淨觀公司澳門處中心,在澳門
感化院合辦慈善活動,鄭嘉謙並於100 年1 月25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淨觀公司澳門處中心負責人黃金娟捐贈予淨觀協會之澳門幣5318元,惟未將前開款項交予淨觀協會之會計,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淨觀協會。
㈢淨觀協會另於100 年7 月間,與大陸地區浙江省永康市高鎮
之「金米蘭幼兒園」合辦「心童心遨遊營」活動,然鄭嘉謙分別為下列行為:
1.金米蘭幼兒園之負責人邵宏燕於100 年6 月間,分別匯款人民幣2 萬元、4 萬8000元至梁妙玲所有之招商銀行上海分行淮海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梁妙玲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鄭嘉謙,作為金米蘭幼兒園贊助購買水繪本、前開活動機票費及夏令營服裝費用,而鄭嘉謙雖曾於100 年6月13日向淯品公司訂購價值4 萬7565元之制服,惟鄭嘉謙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淯品公司,而悉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淨觀協會。
2.邵宏燕於100 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某地交付人民幣6 萬元予鄭嘉謙,作為支付陳嘉堡、林雨曇2 人之講師費,惟鄭嘉謙收受前開款項後,僅支付人民幣4 萬元予陳嘉堡,而將剩餘之人民幣2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陳嘉堡、林雨曇2 人。
㈣
1.鄭嘉謙於100 年1 月4 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羅宇輝、周翎、張天平、王曉蓉、刁志明、黃湘穗、陳海容、李映蓉、董寧、陳莉等10人捐款予淨觀協會之款項人民幣2600元,惟未將前開款項交予淨觀協會之會計,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淨觀協會。
2.鄭嘉謙於100 年5 月23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王鑠宇捐款予淨觀協會之款項人民幣2000元,然未將前開款項交予淨觀協會之會計,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淨觀協會。
㈤鄭嘉謙於98年12月間起迄至99年4 月8 日止,以淨觀協會名
義,委託川磊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磊公司)印製名片、宣傳海報、賀年卡、貼紙等印刷品,川磊公司完成後,即先後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淨觀協會請款,而淨觀協會之會計賴麗愉收受前開統一發票後亦分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款單請領款項,然鄭嘉謙竟趁賴麗榆先後開立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至6 及編號7 、編號8 所示
5 次請款單之機會,向賴麗愉表示可代為交付前開款項予川磊公司,而分別向賴麗愉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鄭嘉謙先後5 次領得附表三所示款項後,並未支付予川磊公司,而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淨觀協會。
㈥陳嘉堡前於97年間,擔任淨觀協會理事長時,將名下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捐贈予淨觀協會充作公務車使用。俟於100 年5 月間,陳嘉堡指示鄭嘉謙將前開車輛售出或報廢以節省經費,鄭嘉謙雖詢問王章淑娟是否願意購買該車,而王章淑娟允諾購買後,並於100 年5 月17日在淨觀協會辦公室,將1 萬元之購車價金交付予鄭嘉謙,惟鄭嘉謙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交付予陳嘉堡或淨觀協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淨觀協會。嗣經淨觀協會於100 年10月間改選理監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淨觀協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嘉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王章淑娟、黃琪美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淨觀公司100 年1 月5 日租金收據、淨觀協會100 年1 月
4 日現金支出傳票、100 年2 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淨觀公司彰化銀行北台中分存摺影本各1 份及淨觀協會100 年1 月
1 日至1 月31日現金收支表4 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王章淑娟、陳嘉堡、黃琪美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澳門感化院100 年1 月25日捐款收據1 張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陳嘉堡、陳香儀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金米蘭幼兒園100 年7 月11日收據、淯品公司訂購單、出貨請款明細資料及邵宏燕捐款明細說明各1 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有蘇州水悅中心100 年1月4 日捐款收據、淨觀協會100 年5 月23日編號010501號收據存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何季香、賴麗榆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各6 張及存證信函1 張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與證人王章淑娟、陳嘉堡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8 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雇於淨觀協會擔任秘書長職務,負責協助淨觀協會推展會務、代為收取捐款,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款項,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淨觀協會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和解之金額,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2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淨觀協會理事長黃皇深簽收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09 號卷第78頁、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30 號卷),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多非鉅額資金,甚且僅有數千元之額,且觀諸證人王章淑娟於偵查中提出之帳冊原稿(見交查卷第
198 頁至第250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淨觀協會函文(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20 頁),淨觀協會於被告任職該會秘書長之期間,確有積欠被告薪資未能全數支付之情形,被告私自挪用款項欲填補薪資債權,縱有不該,然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均予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淨觀協會之財
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淨觀協會和解,悉數賠償淨觀協會之損失,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易刑標準雖與其於附表其餘犯行之易刑標準不同,然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一│犯罪事實欄 │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㈠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二│犯罪事實欄 │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㈡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三│犯罪事實欄 │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㈢之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壹日。 │├─┼───────┼──────────────────┤│四│犯罪事實欄 │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㈢之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五│犯罪事實欄 │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㈣之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六│犯罪事實欄 │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㈣之2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七│犯罪事實欄 │①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㈤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②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③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④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⑤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八│犯罪事實欄 │鄭嘉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㈥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日期 │發票金額 │├──┼──────┼──────┼──────┤│ 1 │JU00000000 │98年12月7日 │1萬500元 │├──┼──────┼──────┼──────┤│ 2 │KU00000000 │99年1月28日 │9450元 │├──┼──────┼──────┼──────┤│ 3 │LU00000000 │99年4月6日 │3360元 │├──┼──────┼──────┼──────┤│ 4 │LU00000000 │99年4月6日 │315元 │├──┼──────┼──────┼──────┤│ 5 │LU00000000 │99年4月7日 │2萬1000元 │├──┼──────┼──────┼──────┤│ 6 │LU00000000 │99年4月8日 │2625元 │├──┼──────┼──────┼──────┤│ 7 │LU00000000 │99年4月22日 │2415元 │├──┼──────┼──────┼──────┤│ 8 │LU00000000 │99年4月22日 │2520元 │└──┴──────┴──────┴──────┘附表三:
┌──┬──────┬──────┬──────┐│編號│開立日期 │金額 │領款人 │├──┼──────┼──────┼──────┤│ 1 │99年1月13日 │1萬500元 │鄭嘉謙 │├──┼──────┼──────┼──────┤│ 2 │99年2月10日 │9450元 │鄭嘉謙 │├──┼──────┼──────┼──────┤│ 3 │99年4月19日 │3360元 │鄭嘉謙 │├──┼──────┼──────┼──────┤│ 4 │99年4月19日 │315元 │鄭嘉謙 │├──┼──────┼──────┼──────┤│ 5 │99年4月19日 │2萬1000元 │鄭嘉謙 │├──┼──────┼──────┼──────┤│ 6 │99年4月19日 │2625元 │鄭嘉謙 │├──┼──────┼──────┼──────┤│ 7 │不詳 │2415元 │鄭嘉謙 │├──┼──────┼──────┼──────┤│ 8 │不詳 │2520元 │鄭嘉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