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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福明知自己無資力,自始即無意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機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租賃公司),以其前妻洪詩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該公司之店長蕭宇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機車)使用,雙方並訂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載明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致使蕭宇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於機車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按約定返還機車,又未繼續給付租金,蕭宇芬撥打電話催討,被告復拒接電話,且始終未返還上開機車並避不見面,蕭宇芬始知受騙(經環球租賃公司報警後,為警於101年4月26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尋獲上開機車,交由環球租賃公司領回)等語,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環球租賃公司店長蕭宇芬之指訴、證人洪詩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洪詩純駕照及身分證影本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其前女友洪詩純一同前往環球租賃公司,並請洪詩純出面,以洪詩純名義向環球租賃公司租賃上開機車2天,並給付租金600元,於租得上開機車後,上開機車係交被告保管使用,之後被告未繼續給付租金,亦未返還上開機車予環球租賃公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39、76頁〉,惟辯稱:伊租機車時,並沒有要詐欺之意思,伊一開始係想先租2天,故先付2天的租金600元,後來需要用到機車,惟沒有錢支付租金,故沒有支付租金,亦不想還機車,才侵占上開機車,係從100年12月28日開始侵占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9、76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與其前女友(起訴書

誤載為前妻)洪詩純一同前往環球租賃公司,並請洪詩純出面,以洪詩純名義向環球租賃公司租賃上開機車2天,並已給付該2天之租金600元,而於租得上開機車後,上開機車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後被告未繼續給付租金,亦未返還上開機車予環球租賃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被告洪詩純侵占案件〈即告訴人環球租賃公司就洪詩純租賃上開機車未還乙事告訴洪詩純侵占〈洪詩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卷(下稱101偵緝1637卷)第79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見101偵緝1637卷第26、64、74頁〉,復有另案被告洪詩純於其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見101偵緝1637卷第15、36、65頁);證人即環球租賃公司店長蕭宇芬於另案警詢(見警卷第3至5頁)、另案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下稱101偵17145卷)第5頁、101偵緝1637卷第15頁〉、本案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下稱102偵24480卷)第30頁〉中證述;告訴人環球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宇蓮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見102偵24480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洪詩純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證。

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伊租機車時

,並沒有要詐欺之意思,伊一開始係想先租2天,故先付2天的租金600元,後來需要用到機車,惟沒有錢支付租金,故沒有支付租金,亦不想還機車,才侵占上開機車,係從100年12月28日開始侵占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9、76、101頁)。而稽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供稱:

「〈洪詩純有無告知租金的事要由你與租車行聯繫?〉有。」、「〈有無與租車行聯繫?〉我有打電話去,公司說沒有付錢機車要先還回去,因為那時沒有工作,想說過去也沒辦法談,所以不敢把車牽回去,……」等語(見101偵緝1637卷第26頁),核與另案被告洪詩純於其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所陳稱:一開始想要租兩天,後來時間到了,被告張君福表示其還要續租,被告張君福表示其沒辦法付租金,故一直拖等語(見101偵緝1637卷第36頁)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請洪詩純出面,以洪詩純名義向環球租賃公司租賃上開機車時,已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證人即環球租賃公司店長蕭宇芬於另案警詢、另案偵查中,亦係以洪詩純租用上開機車後不還,而提出侵占告訴(見警卷第3至5頁、101偵17145卷第5頁),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2月28日起意侵占上開機車,惟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向環球租賃公司之店長蕭宇芬租賃上開機車時,即為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所坦承係於租得上開機車後,於其保管中之100年12月28日始起意侵占上開機車之犯罪過程,就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否則即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而僅能就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自承其於100年12月28日起意侵占上開機車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