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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秉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鎖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丁○○所經營之鑫臺中鎖匙刻印行,並擔任店員職務,負責開鎖、換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鎖工具及喇叭鎖等物交付予乙○○,供其作業務上使用之工具,乙○○因而持有該等財物。緣乙○○前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受丁○○指示而騎該機車、攜帶開鎖工具與喇叭鎖等物至臺中市○○路與臺灣大道之金殿888社區為客戶開鎖,不慎撬壞客戶門鎖,乙○○唯恐遭追索修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擅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上開機車1臺、開鎖工具1組及喇叭鎖1顆據為己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以侵占入己,即未再返回鑫臺中鎖匙刻印行上班。嗣經丁○○多次催討返還機車等物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7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反面、49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反面、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或指訴情節均相符合【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9-20頁;丁○○部分:見偵卷第19-20、4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4號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且有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收據聯影本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4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2-44、45、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伊當時還有開鎖工具1

組、機車鑰匙1大包、鎖頭4顆(含大門鎖3個、喇叭鎖1個)等物一併遭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所有機車1臺,也一併帶走開鎖工具1組與喇叭鎖1顆,上開物品除喇叭鎖外均已歸還,伊沒有拿告訴人所有機車鑰匙1大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反面),供稱僅侵占告訴人所有前開機車1臺、開鎖工具1組與喇叭鎖1顆等情甚明,堅詞否認併同侵占告訴人前揭所述機車鑰匙1大包、大門鎖鎖頭3個等財物,則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實際遭侵占之財物為何,從而,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上侵占之財物,除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車1臺、開鎖工具1批與喇叭鎖1顆外,其餘告訴人所指訴部分,並無其餘證據可以佐證,故不得遽以認定,併附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受告訴人所經營之鑫臺中鎖匙刻印行僱用,並擔任店員職務,負責開鎖等業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受該店家委其騎車外出為客戶開鎖,就其所持有之該機車、開鎖工具及喇叭等物,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前揭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併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開鎖工具1組及喇叭鎖1顆等財物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業務侵占前開機車1臺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揭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5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鑫臺中鎖匙刻印行所僱用之店員,原應本於

忠實誠信關係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機車、開鎖工具及喇叭鎖等物加以侵占入己,損害該店家財產上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已歸還其所侵占之上揭機車與開鎖工具等物,惟迄未實際返還該喇叭鎖,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未見具體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不等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屬於告訴人所有前揭機車1臺、開鎖工具1組及喇叭鎖1顆等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61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上揭侵占之喇叭鎖1顆尚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一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機車與開鎖工具等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6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