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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雲雁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雲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雲雁係松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樺公司)之負責人,松樺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2日,向鐿昇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鐿昇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空氣壓縮機(螺旋式壓縮機、型號YSM-SA-350AII)1臺及生產主機(全自動紙漿模塑製造機、型號YSM-III、規格5 60m/m*560m/m)8臺等機器,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或票據未全部兌現前),鐿昇公司所交付松樺公司之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於鐿昇公司所有,松樺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鐿昇公司同意或清償全部價款,不得任意將上開機器遷移、轉讓、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王雲雁取得上開機器後,於價款尚未付清前,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機械仍屬鐿昇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松樺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於:

㈠93年3月2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上

開生產主機3臺,作為松樺公司對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所負新臺幣(下同)624萬3,750元債務之擔保。

㈡94年7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生產

主機4臺,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松樺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最高限額400萬元之債務。

㈢94年9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空

氣壓縮機1臺,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蔡希璨,以擔保松樺公司對蔡希璨所負320萬元之債務。而以前揭方式將上開空氣壓縮機1臺及生產主機7臺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鐿昇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上開機械共8台,下稱系爭機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松樺公司負責人,並就系爭機器分別為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之處分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訊問時辯稱:「系爭機器當初不是我買的,我是後來接手這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正士、張素姝夫妻,劉明德是名義上負責人,我成為公司負責人之後有看過系爭機器,陳正士夫妻要我去當公司名義負責人,我說我不要當人頭,當人頭很恐怖,我要求我要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所以我需要往返加拿大跟臺灣,陳正士夫妻有給我看92年3月22日的契約書,但我不清楚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歸屬鐿昇公司,陳正士告訴我機器有問題,要鐿昇公司過來處理,修好之後才付尾款,為了這件事情也有民事訴訟,機器一直修不好,我們沒有辦法正常營運,還需要貸款來修機器,93年我有把其中3台機器和康和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因為要錢貸款下來修機器,機器留在工廠裡面繼續生產,我們實際上是跟康和公司借款,如果沒有付清的話,康和公司有權來處理我們的財產,但我們都有按照條件來付清,向中租迪和辦理動產抵押也是要借錢,用機器當擔保品,跟蔡希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也是因為公司缺錢」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6-27頁)。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自公布日生效,原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第38條經修正刪除之理由,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

況且,侵占罪為重罪,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為輕罪,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顯有失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參。再刑法侵占罪之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要件有別,該當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非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然仍須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故本案松樺公司係於92年3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由法定代表人劉明德、代理人陳正士簽約,向鐿昇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機械(有綠色餐具紙漿模塑整廠設備訂購合同在民事卷第9-16頁可參),即屬該次修法除罪化之範圍,同一行為,除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外,自無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刪除後,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餘地。

五、經查:被告王雲雁係於松樺公司於92年3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鐿昇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後,於92年9月23日起擔任松樺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本院易緝卷第44頁可參),松樺公司因不滿意系爭機械之品質,而委由律師於92年12月15日,向鐿昇公司主張以買賣價金尾款和松樺公司得主張之違約金相互抵銷,松樺公司並於93年4月1日,向鐿昇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有福群律師事務所函(見本院易緝卷第181-182頁、93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4-156頁反面,受文者為鐿昇公司,雖掛號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係蓋用玉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然玉竹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與鐿昇公司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號不同,由郵戳蓋有大雅郵局,可知實際上該存證信函係送達位於大雅鄉之鐿昇公司,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玉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成立之另一家公司,有無收到該律師函已經那麼久了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6頁,然在民事程序中,鐿昇公司亦從未否認業已收到上開信函,故可認為鐿昇公司應已合法收受抵銷之意思表示)、93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全卷可參,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松樺公司得請求之144萬8千元之遲延賠償金、579萬2千元之瑕疵賠償金(總計762萬8500元)為有理由,與鐿昇公司得主張之營業稅135萬2858元、尚未收取之機械價金879萬元抵銷後,松樺公司已無餘額可向鐿昇公司請求,鐿昇公司經上開抵銷後,未獲支付之機械價金餘額251萬4358元,因鐿昇公司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尚不得請求松樺公司支付,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該民事判決葉已確定,足認松樺公司確實可向鐿昇公司主張違約金,被告王雲雁於松樺公司委請律師向鐿昇公司主張以違約金和系爭機械尾款相互抵銷後,始為松樺公司周轉之故,分別於93年3月2日、94年7月5日、94年9月13日以系爭機械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並不認為松樺公司尚未付清價金、未能取得動產所有權,尚難認為其處分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