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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高建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25、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再「甲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甲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甲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甲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甲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論)。經查,被告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雖於96年7月1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鉅業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堪認被告鉅業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得對被告鉅業公司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亦已於103年1月29日經公布施行,公平交易法並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而於104年2月4日修正刪除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規定,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部分,茲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104年2月4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並規定: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8條亦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則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同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被告等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等規定。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縱修正後刑法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暨「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五、經查:

(一)被告高建裕即兼被告鉅業公司之代表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又被告等被訴自91年4月起迄同年7月止,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檢察官於93年1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1月28日提起公訴,且於同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高建裕逃匿,而經本院於同年4月5日發佈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再者,被告高建裕被訴涉犯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原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項)之違反同法第23條(原公訴意旨誤載為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鉅業公司被訴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科以前條項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該追訴權時效應與因通緝而停止進行達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一併計算,故本案被告高建裕及鉅業公司因通緝而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2年6月及1年3月。

(三)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7月15日」(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7月15日)起,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3年1月2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4年4月15日)止之期間計1年2月又18日,並加計上開因被告高建裕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2年6月及1年3月,再扣除公訴人自94年1月28日起訴至94年2月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6日。故本案被告高建裕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5年3月27日」,而被告鉅業公司之追訴權時效則已於「93年12月27日」完成;茲被告高建裕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被訴涉犯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38條之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23489號),該署檢察官認被告高建裕此部分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與本件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高建裕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