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鍾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鍾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鍾鼎(下稱被告)係鍾鼎山林文教社之負責人,明知借用該文教社名義,供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柯菊,實際負責人為鄭新福(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生產之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其內之「四足機器X型」、「四足機器M型」及「大嘴獸」產品之製作說明書上,及標示:自由手臂機器人DVD教學影片,鍾鼎山林文教製作,虔誠公司敬贈之光碟片內之「15爬樓梯機器人製作」、「21發球機的製作」、「23機械蠍子的製作」、「機械螳螂的製作」、「機械恐龍的製作」、「戰馬的製作」、「大烏賊的製作」等產品之說明書上,均載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達文西劣品齒輪箱無法匹敵」等文字。竟仍與鄭新福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向虔誠公司抽取百分之五利潤之代價,販售予其教學對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威良及告訴人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由告訴人劉威良所經營,下稱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追加起訴為合法: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涉嫌加重誹謗之說明書,係附於「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等產品上販售,與鄭新福遭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鄭新福於嘉義地區及其他地區之學校銷售之「42合1」、「32合1」、「60合1百變機器人」、「42種仿生獸機器人」等產品,為不同產品,被告楊鍾鼎與鄭新福並不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審,理由略以: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查被告與鄭新福,彼此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本件「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產品與鄭新福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據以審究之「YJE-2011 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所附隨之產品說明書間,從形式上觀察屬於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本件追加之訴與前案之證據資料既非無共通之處,且由審理之前案法院為之,就案情事實脈絡歷經調查審理已然熟稔之情形下,有利完整綜覽全案被告所涉犯行之全貌,裨益加速案件審結,避免無謂重複調查或判決歧異,要無損及本件被告訴訟之權利,上開因素交互考量之下,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難認有不合法之處,是足認本件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告訴為合法:告訴人劉威良及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2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其據以提出告訴所附之「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產品外觀照片、「四足機器獸X型的製作」、「四足機器獸M型的製作」、「大嘴獸的製作」等產品說明書內頁及光碟,經證人魏品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是告訴人劉威良的學生,在桃園的補習班擔任老師的時候有開營隊,我上網搜尋找到鍾鼎山林有在販賣材料,就購買了42合一產品,是102年10月21日由楊鍾鼎親自幫我們送到補習班給我,結果買回來看到說明書上面寫到告訴人劉威良不好的話,我當天晚上就去問告訴人劉威良,並將產品及產品說明書交給告訴人劉威良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卷七第13至16頁),核與告訴人劉威良於偵查(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06號卷第17頁)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且有「YJE-2011 42合一2個、YJE-2010多合一1個、102年10月21日、鍾鼎山林文教社、顗可文理補習班」之收據(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06號卷第30頁)、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之完美牌YJE-2011 42種仿生獸機器人說明書影本(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卷七第62至127頁)可證,足認前述告訴人劉威良及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2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產品外觀照片、「四足機器獸X型的製作」、「四足機器獸M型的製作」、「大嘴獸的製作」等產品說明書內頁及光碟,是從魏品姍處所取得,告訴人劉威良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從魏品姍處得悉其內容後,即與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告訴期間內之102年12月11日以「刑事告訴狀」就此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足以認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鍾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威良於偵查中之指訴、產品製作說明書及光碟等茲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產品予魏品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有賣過告訴人劉威良的東西及鄭新福的東西,我都是由工廠出貨,我不知道夾帶的內容,我只是代理;如果是我賣給客戶的,我要求鄭新福用我名字的盒子包出去,盒子是工廠設計的;我賣的時候鄭新福、告訴人劉威良都說有專利,我看到專利號碼不同,就認為應該不同;是我出貨後,有老師拿到說明書才跟我說說明書上面有寫到達文西劣品等語,我賣的時候不知道,因為整包都是工廠包裝好出來直接賣給消費者,我沒有去拆封;我知道後有叫工廠即虔誠公司把那些字眼拿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詞始終一致,且其
於鄭新福遭起訴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我是只買被告出的齒輪箱,跟我想要組的套件,包成一包給學生,後來我看到網路上告訴人劉威良有一整包包好的,我就不用自己組裝,我就改買告訴人劉威良的去賣給學生;一開始我賣被告散裝的產品時沒有說明書,後來被告說他也有套裝的,我說套裝如果比告訴人劉威良便宜,那我就是工廠直接出貨,我也不用拿到家裡去裁成我想要的;我跟被告講說我出貨的部分,要印鍾鼎山林的名字,因為客戶買了可以找到我,我上課的內容不一定是跟手冊一樣;我都直接由工廠出貨給客戶,裡面有包什麼我其實不太了解,客戶會拆開,但我有時候不會到現場,我直接出到教室;我沒有看說明書,後來是看說明書的老師跟我反應裡面有攻擊告訴人劉威良的話語,我才驚覺到怎麼可以,我也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卷五第243頁背面、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第247頁、第248頁背面)。
㈡被告前述辯詞,與鄭新福遭起訴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
號案件中鄭新福之供述並無出入,且本案被告遭追加起訴之「百變機器人YJE-2010多合一創意積木」產品之說明書及光碟內容記載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達文西劣品齒輪箱無法匹敵」等文字,與該案中認定鄭新福銷售之「YJE-201142種仿生獸機器人」等產品之說明書上記載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文字,文字內容均屬相符,美編、版型亦屬一致,足認為確實為鄭新福工廠所直接製作,則被告於銷售鄭新福所製造之產品時,是否知悉其產品說明書及光碟之內容,已有可疑。而鄭新福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劉威良所經營之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均為各國中小學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屬公平交易法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鄭新福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案件中所為,顯然意圖打擊告訴人劉威良及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在市場上之銷售,使消費者選擇虔誠公司之產品,然被告為補習班老師、兼而出賣鄭新福之產品,事實上之前也賣過告訴人劉威良之產品,難認打擊告訴人劉威良及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在市場上之銷售,足以直接帶動其事業上之發展。此外,被告與鄭新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案件中,亦認定被告非鄭新福所為犯行之共犯。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