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維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維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浚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浚聖公司)之負責人,浚聖公司係HOT 大聯盟之加盟車商。莊燕弦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至徐維謙所經營之浚聖汽車公司擬購買中古車,徐維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燕弦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 、車型FIT )車況良好,且一再向莊燕弦保證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經HOT 大聯盟認證過,使莊燕弦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業經HOT 大聯盟認證,其車況當屬無瑕,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購買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年月16日,徐維謙始委請HOT 大聯盟之技師前往浚聖公司檢測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經HOT 大聯盟技師告知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水箱上、下支架、左右頭燈支架均有做過切換、左前大樑、右前大樑均有鈑修過等車體主要結構受損問題,無法經HOT 大聯盟之中古車認證,徐維謙明知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車體主要結構受損無法經HOT 大聯盟認證,且此等重大缺失應為買賣契約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應當告知之情事,然其為免莊燕弦查覺發現有異,遂於檢驗後之翌日(17日)隨即將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並於同年月18日交付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予莊燕弦,交車後莊燕弦隨即發現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有諸多瑕疵而查覺有異,遂於同年月21日撥打電話予HOT 大聯盟查詢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況,始發現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車體主要結構受損無法經過HOT 大聯盟認證,再委請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結果為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痕跡,莊燕弦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燕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協調,再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莊燕弦、葉子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莊燕弦、葉子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莊燕弦、葉子維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徐維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莊燕弦、葉子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莊燕弦、葉子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維謙固坦承係浚聖公司之負責人,浚聖公司係HO
T 大聯盟之加盟車商,於105 年3 月11日有以47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 、車型FIT )予莊燕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莊燕弦是舊識,莊燕弦並不是看廣告來消費,是莊燕弦來找伊幫忙,莊燕弦需要資金,找伊幫忙買車貸款,要做超額貸款,伊有跟莊燕弦說必須是事故車才能超貸現金,不能是認證車,因為事故車在中古車商會比較便宜,向銀行貸款銀行不會確認是否為事故車,所以用事故車去貸款貸得金額會比較多,這是以進貨成本價來說,所以有說好就是交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台車子,這台車子是事故車沒錯,莊燕弦簽立買賣契約之前伊已經知道這台車子的狀況,莊燕弦也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徐維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浚聖公司之負
責人,浚聖公司係HOT 大聯盟之加盟車商,告訴人莊燕弦於
105 年3 月11日至徐維謙所經營之浚聖汽車公司,以4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 、車型FIT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燕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復有浚聖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莊燕弦與浚聖公司於105 年3 月1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17、42、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徐維謙於告訴人莊燕弦擬購買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時
竟向告訴人莊燕弦佯稱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車況良好,且一再向告訴人莊燕弦保證該車經HOT 大聯盟認證過,使告訴人莊燕弦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業經HOT 大聯盟認證,其車況當屬無瑕,遂同意購買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嗣於105 年3 月18日交車後,告訴人莊燕弦隨即發現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有諸多瑕疵而查覺有異,遂於同年月21日撥打電話予HOT 大聯盟查詢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況,始發現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車體主要結構受損無法經過HOT 大聯盟認證,再委請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結果為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痕跡,告訴人莊燕弦始知受騙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燕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43至50頁)。而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6日,始委請HOT 大聯盟之技師前往浚聖公司檢測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經HOT 大聯盟技師告知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水箱上、下支架、左右頭燈支架均有做過切換、左前大樑、右前大樑均有鈑修過等車體主要結構受損問題,無法經HOT 大聯盟之中古車認證等情,業據證人即HO
T 大聯盟領班組長葉子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浚聖公司是HO
T 大聯盟的加盟車商,這一件有申請要認證,是由技師前往他的車行做檢測,因沒有檢測過,所以沒有辦法發認證書,它的水箱上支架與下支架有做切換,左右頭燈支架也有做過切換,左前大樑與右前大樑均有鈑修,因為它有上面的缺失,所以就沒有再檢測下去,該缺失是屬車體主要結構有受損,要揭露在契約上並告訴買方,定型化契約上有規定,這台車是000 年3 月16日請HOT 大聯盟技師查驗的,查驗與認證是一樣的,查驗過就會發給認證書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56至57頁反面)。
㈢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莊燕弦自105 年3 月11日至105
年3 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4至56頁),告訴人莊燕弦於105 年3 月19日始LINE給被告,質疑該車外觀車體是否有拆解過、A 柱內殼不密合、右側門有異常音、後車箱車體用黏著劑打過、引擎蓋螺絲有拆解過等狀況,並拍照LINE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告訴人莊燕弦已經知道這台車子的狀況云云,則告訴人莊燕弦又何須於交車後發現該車之上開瑕疵隨即LINE給被告質疑該車之狀況,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質疑僅回覆中古車小瑕疵難免,畢竟不是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莊燕弦既已於105 年3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倘如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與告訴人莊燕弦都知道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狀況,要做超額貸款,不能是認證車云云,則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於105 年3 月16日再委請HOT大聯盟之技師前往浚聖公司檢測認證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又依上開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所示及證人葉子維所述,被告售予告訴人之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顯係車體主要結構受損之車輛,而上開所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六條之影響車況重大事項告知,被告卻在該「曾發生重大事故」欄位勾選「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莊燕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不定、現背負債務、要扶養父母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莊燕弦所取得之款項為47萬元,上開金額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莊燕弦,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